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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长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新祥与王新华、周化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祥,王新华,周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长商初字第38号原告王新祥,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王新华,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周化成,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新祥与被告王新华、周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华、周化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祥诉称,被告周化成、王新华于2013年1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万元,借期10个月,利息1.6分,到期未还。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9280元,合计292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华、周化成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欠款是否属实,是否承担偿还义务。在审理中,原告王新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属实。证据二、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村村民王新华、周化成二人在外打工,暂时不在XX村居住,现不知去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主要事实,对其予以采信。被告王新华,周化成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新华、周化成于2013年1月2日以种地为由向原告王新祥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1.6分,逾期后,一直未给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负有给付义务,二被告逾期不偿还负有过错。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华、周化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新祥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9280元(从2013年1月2日按1.6分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6月2日止),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1.6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32元,由被告王新华、周化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栋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桂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