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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管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黄仁治、江绪怀、荣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黄仁治,江绪怀,荣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管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唐静,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仁治,男,羌族,生于1964年9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绪怀,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25日,住四川省安县雎水镇。现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红,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管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称:黄仁治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够证明绵阳市高新区为被上诉人江绪怀的经常居住地,而原审其余被告住所地均为绵阳市涪城区,因此本案应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仁治提交的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火炬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江绪怀于2014年6月暂住于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道奇绿色家园5单元5楼2号至今。而被上诉人黄仁治于2015年7月16日就本案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原审据此认为江绪怀经常居住地位于绵阳市高新区并无不当,故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王贵立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