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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饮酒后驾驶浙B·P3X**号的荣威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桥路56号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盛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盛宁线的中国石油亭溪加油站附近路段处时,因后方沿盛宁线由东往西同方向行驶的由赵小法驾驶的浙B·0VN**号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被告人顾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赵小法驾驶的浙B·0VN**号小型轿车与前方由被告人顾某驾驶的浙B·P3X**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赵小法即电话报警,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并当场对被告人顾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顾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顾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顾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23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顾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18mg/100ml。被告人顾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8月1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与赵小法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小法的证言、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实施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