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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恢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布如靖、朱永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布如靖,朱永敬,布如燕,布占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政府驻地。负责人:梁福夏被执行人:布如靖。被执行人:朱永敬。被执行人:布如燕,职业、。被执行人:布占香。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执行人布如靖、朱永敬、布占香、布如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阳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布如靖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布如燕、朱永敬、布占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布如靖、朱永敬、布占香、布如燕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其他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并无存款可供执行。又经查询其他被执行人的工商、房产、车辆也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阳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申请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