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黄在发,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因奶奶刚去世,为了在奶奶六七之前举办婚礼,故原、被告认识仅半个月后于6月30日登记结婚,互相缺乏了解,结婚比较草率。婚后夫妻相处关系很正常。但时隔不久的2015年2月19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除了原告父母买的汽车,其他值钱东西都被被告拿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打其手机不通,无法联系沟通。被告的行为,让原告认为其为了谋财才与原告结合,结婚不到1年突然离家出走,说明被告早已有了打算,这种结合的表面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是图财而不是真心。原告为解脱精神痛苦,解除名义上的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睿冰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正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