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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魏以发与田光彩、魏乾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以发,田光彩,魏乾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魏以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春景,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光彩,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魏乾民,男,无职业。被告魏乾民,无职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77061598-4),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10号越秀大厦A座2、3层。代表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妍,该公司职员。原告魏以发与被告田光彩、魏乾民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以发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景、被告魏乾民(被告田光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以发诉称,2015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田光彩驾驶津K×××××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丽区津汉公路六经路与弘仁道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津CJXXX**号残疾人专用代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光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施救费及存车费,总计15287.59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天津市科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五、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登记证,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情况。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七、鉴证费、施救费及存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被告田光彩、魏乾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田光彩驾驶津K×××××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丽区津汉公路六经路与弘仁道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津CJ129**号残疾人专用代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光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5月7日至11日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全身皮肤多处软组织损伤、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267.59元。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480元。原告为此发生鉴证费200元、存车费440元、施救费3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K×××××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田光彩。该车以魏乾民名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7267.5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4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30日的营养费7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考虑原告下肢一级残疾的情况,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1.32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1480元。关于鉴证费、施救费及存车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72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71.3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80元、鉴证费200元、存车费440元、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田光彩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魏乾民作为事故车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光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以发医疗费72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71.3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80元、施救费300元,总计10768.91元。二、被告田光彩赔偿原告魏以发鉴证费200元、存车费440元,总计640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魏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田光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