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谷某荣、方某民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荣,方某民,冯某水,郭某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荣,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15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方某民,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15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冯某水,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15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由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郭某兵,曾用名郭某生,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荣、方某民、冯某水、郭某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荣、方某民、冯某水、郭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岳阳县麻塘镇人民政府决定将电磁铁工业功能区的地方政府税收返点给洞庭村。小雁子饰品厂于2007年征用洞庭村白石组的土地,不属于电磁铁功能区,不符合返点要求。之后,小雁子饰品厂改为民康医院开始施工。被告人谷某荣、方某民、冯某水、郭某兵等人经商量后以岳阳县麻塘镇人民政府没有兑现原小雁子饰品厂的税收返点为由找民康医院闹事。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谷某荣、方某民、冯某水、郭某兵等六人到民康医院阻工,被告人谷某荣用自己的摩托车锁将医院大门锁上,并到配电房拉闸限电。4月3日,被告人谷某荣、方某民、冯某水、郭某兵等六人再次来到民康医院,因医院没有开门,被告人方某民用水泥块将医院电动门打坏,然后一起冲到厨房进行打砸,并到医院配电房将电闸拉下。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谷某荣、方某民等八人再次到民康医院将电闸拉下。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谷某荣、方某民、冯某水等人到医院,将电闸拉下,进行阻工,被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带走。经价格鉴定,民康医院的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16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郭某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民康医院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谷某荣、方某民、冯某水、郭某兵的供述,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何某、张某的陈述,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荣、方某民、冯某水、郭某兵无事生非,其中被告人谷某荣、方某民、冯某水先后四次、被告人郭某兵先后二次到民康医院采取到配电房拉闸限电、锁大门、打砸厨房等方式起哄闹事,任意损毁民康医院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破坏了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荣、方某民、冯某水、郭某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荣、方某民、冯某水、郭某兵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荣、方某民、冯某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荣、方某民、冯某水、郭某兵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岳阳县司法局对四被告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某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郭某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先来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人民陪审员 邹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