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于某,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有泉,系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某,现年1周岁。婚后,由于我们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我使用暴力,导致我流产,同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存款100000元,依法分割。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某现年1周岁。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常争吵,现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流产导致的花销1000元,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同意按照刘二堡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300元支付流产费用。关于婚后共同财产:本次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婚后有共同财产存款1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刘二堡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对原告提出关于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的CT报告、检查报告及三张照片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称无法证明是其所为。对被告提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二堡支行的存款记录单,原告予以否认,称不存在该笔存款,且证据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原告于某起诉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刘某某现年1周岁,需要母亲的抚育和照顾,考虑到有利于婚生女成长的情况,应由原告于某抚养为宜。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考虑到本地经济水平及当事人情况抚养费为每月300元为宜。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流产所需费用,因被告同意按照医疗费收据支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述共同存款一节,因原告对此否认,本院调取原告在银行储蓄情况,均不能证明原告有存款证明,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款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待被告有证据证明存款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之日止,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各给付一次。三、被告刘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某流产费用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君审 判 员 :赵利奎审 判 员 :周旦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 田 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