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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希文与林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希文,林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曹希文,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631X。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坚,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6375。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负责人:秦健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雄涛,该公司职员。原告曹希文诉被告林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希文之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希文诉称:2014年08月14日16时25分左右,曹希文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女儿曹某乙沿金山大桥自西往东行驶至大桥西时,适遇林坚驾驶粤U×××××号微型普通客车同向在其前方车辆故障停在该处,因林坚驾车上路行驶在车辆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希文、曹某乙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潮州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希文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坚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1.1右额叶脑挫裂伤;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颅内积气;1.4颅底骨折;1.5额骨骨折;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双鼻骨骨折;4.双眼眶内侧壁骨折;5.双上颌窦前壁骨折;6.肝左叶囊肿;7.右足皮肤烫伤(Ⅱ度,﹤1%);8.术后疤痕增生。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行面部多发骨折整形固定术;3.观右侧面部术后疤痕增生情况,术后半年随访,必要时进行疤痕畸形整形术;4.不适随诊。2015年03月04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曹希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处;损伤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营养费用1200元;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35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5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该客车承保交强险,被告林坚是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林坚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655.46元【其中:医疗费37900.87元(被告支付19000元,原告垫付18900.8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按法定标准100元/天×35天=3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3134.29元(事故发生日2014年08月14日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03月03号,共计误工时间201天,59345元/年÷360天×201天=33134.29元)、护理费18702.34元(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3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的护理费,70872元/年÷360天×35天×2人=13780.67元;之后2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的护理费,70872元/年÷360天×25天=4921.67元)、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2598.7元/年×20年×13%=84756.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24.07元(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出母亲吕婵卿计算5年,24105.6元/年×5×13%÷3=5222.88元;长女曹某甲计算2年,24105.6元/年×2×13%÷2=3133.73元;次女曹某乙计算4年,24105.6元/年×4×13%÷2=6267.4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拯救作业费1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19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部分索赔的金额高于实际的损失,应不予支持。1、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社保用药进行计算,剔除非医保用药进行赔偿,本被告垫付了交强险医疗抢救费用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无异议;3、后续治疗费20000元无异议;4、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该考虑事故责任,赔偿数额3000元;5、误工费33134.29元有异议,要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而定,据了解,原告为从事手工艺品劳动,每月收入大概为800元,对于误工天数原告没有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对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请求不合理,应当根据伤残鉴定护理期评定60天为其误工天数计算;6、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应按实际雇佣人员的费用或是家里人护理的户籍年均收入进行计算,住院期间是否雇佣护工,应提供雇佣护工的单据为准,否则应按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收入进行计算;对于伤残鉴定中后续治疗费20000元包含右额面部多条线形瘢痕总长10Cm瘢痕整复术费用,那就不存在原告面部构成十级伤残了,故原告只有一处十级伤残;6、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有异议,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4.07元有异议,计算应当为9673.07元(吕婵卿24105.6元/年×5年×10%,长女按农村户籍计算2年8343.50元/年×2年×10%,次女计算4年24105.6元/年×4年×10%);8、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应支持;9、鉴定费2600元是原告自己自身所需去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10、拯救作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4日16时25分左右,曹希文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女儿曹某乙沿潮州市湘桥区金山大桥自西往东行驶至大桥西时,适遇林坚驾驶粤U×××××号微型普通客车同向在其前方车辆故障停在该处,因曹希文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加之林坚驾车上路行驶在车辆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希文、曹某乙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曹希文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坚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希文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1.1右额叶脑挫裂伤;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颅内积气;1.4颅底骨折;1.5额骨骨折;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双鼻骨骨折;4.双眼眶内侧壁骨折;5.双上颌窦前壁骨折;6.肝左叶囊肿;7.右足皮肤烫伤(Ⅱ度,﹤1%)。经治疗,2013年11月25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治疗;2.门诊继续治疗;3.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行面部多发骨折整形固定术;4.观右侧面部术后疤痕增生情况,术后半年随访,必要时进行疤痕畸形整形术;5.不适随诊。此次住院35天,住院医疗费共人民币36456元。出院后,曹希文回院门诊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44.87元。治疗期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转帐支付曹希文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林坚支付曹希文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曹希文于2015年1月7日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康复费、营养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1、外伤致右额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双侧额骨、双眼眶内侧壁、双上颌窦前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多条线形瘢痕形成累计长度10Cm构成十级伤残。曹希文构成十级伤残2处。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共20000元;无康复治疗费;3、护理期为60天,建议住院期间35天配护理人员2人/天,之后25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营养期6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上述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已由曹希文支付。另查明:曹希文支付了自身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拯救费人民币100元。再查明:粤U×××××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林坚本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又查明:曹希文户口簿登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称与妻子一起经营塑料制品、窗帘加工,月收入约6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称曹希文从事手工艺品职业,月收入人民币800元。曹希文生育子女二人,长女曹某甲(1997年9月29日生),次女曹某乙(2000年2月30日生)。曹希文兄弟姐妹三人,母亲吕婵卿(1938年2月20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寨内居委会书院池XX楼X幢XXX号。广东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9345元,国有同行业“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8797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2598.7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人民币24105.6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拯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户口簿、出生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曹希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林坚承担30%、曹希文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曹希文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曹希文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7900.87元(包括住院医疗费、出院后门诊治疗费)。根据曹希文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疾病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费用是曹希文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社保用药进行计算及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此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曹希文可认定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共人民币5790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误工费:曹希文称与妻子一起经营塑料制品、窗帘加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曹希文从事手工艺品职业,故可认定曹希文从事“塑料制品业”行业。曹希文称其月收入约6000元,但没有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曹希文误工费标准可按国有同行业“塑料制品业”年平均工资38797元标准计算,其请求按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5934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曹希文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意见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均无法证明其至定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故曹希文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60天(包括住院期间)的意见,本院认定曹希文误工时间为60天,即曹希文误工费为:38797元/年÷365天×60天=6377.59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曹希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人数的鉴定意见,曹希文护理费为:(59345元÷365天×35天×2人)+(59345元÷365天×25天×1人)﹦15445.96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此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曹希文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曹希文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20年×13%=84756.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曹希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曹希文婚生两女均尚未成年,配偶有劳动能力,曹希文应承担两个女儿二分之一的抚养责任;曹希文兄弟姐妹3人,故曹希文应承担母亲吕婵卿三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因上述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在城镇,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人民币24105.60元标准计算,即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吕婵卿为24105.60元/年×5年×13%÷3人=5222.88元、曹某甲为24105.60元/年×1年×13%÷2人=1566.86元、曹某乙为24105.60元/年×3年×13%÷2人=4700.59元。综上,可认定曹希文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490.33元,曹希文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曹希文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6246.95元。6、伤残鉴定费用:曹希文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用26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照准。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是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此辩称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曹希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因本次交通事故曹希文负主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关于对营养费的请求,虽然鉴定机构营养期评定为60天,营养费12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发生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曹希文伤残等级认定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明确曹希文两处伤情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曹希文伤残等级只有一处十级伤残,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对保险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曹希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人民币185071.37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其中医疗费用共人民币61400.87元(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伤残损失共人民币123670.5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林坚驾驶的粤U×××××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项对曹希文的经济损失各先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及财产损失1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了曹希文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故尚应赔偿曹希文伤残损失110000元及财产损失100元。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医疗费用51400.87元、伤残经济损失13670.50共人民币65071.3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林坚负次要责任,故应由林坚承担此部分损失的30%即19521.41元,林坚已支付曹希文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故林坚尚应赔偿曹希文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1052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希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希文财产损失人民币100元;三、被告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希文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10521.41元;四、驳回原告曹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54元,由原告曹希文负担268元,被告林坚负担23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5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曹希文已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林坚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受理费付还原告曹希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锡焕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