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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映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映喜,男,1982年10月30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扭倮村小组。2003年7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映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荣信、康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映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2时许,何映喜伙同“小勇”(在逃)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汽车总站候车大厅内以丢包诈骗的方式,将姚某某骗至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望华路好乐多超市门口“分钱”,盗走姚某某银行卡后盗取姚某某银行卡内12000元钱。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映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材料、网上对比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安全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姚某某邮政储蓄卡取款流水、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映喜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映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映喜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映喜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映喜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何映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映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2300元、金戒指(16.49克)一枚,退还被害人姚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涌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