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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周冬生与李正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生,李正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周冬生,居民。被告李正其,居民。原告周冬生诉被告李正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生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履带式全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价格为80500元,被告支付了62500元,尚欠18000元被告立下欠条,承诺待农机补贴到位后偿还,2015年2月被告转帐支付给原告1万元,余款8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正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履带式全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被告支付62500元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承诺待农机补贴到位后偿还,逾期不能还按月利息2%收取利息。2015年2月被告转帐支付给原告1万元,余款8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李正其于2014年9月份申领到响水县第一批农机购置补贴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农机购置补贴款清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正其购买原告的履带式全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尚欠8000元被告承诺待农机补贴到位后偿还,可是被告领取补贴款后亦未兑现承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正其给付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应从被告领取农机购置补贴款后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冬生货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到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正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