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2时30分,被告人安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ACX0**号小型客车,由遵义市汇川区城投大厦处向君豪酒店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区人民路与厦门路交汇路口时,与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金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对安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经鉴定,安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99mg/100ml。同年11月11日,安某与金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金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血样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安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结合其乙醇含量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