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4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哲,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田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谎称其亲友能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iPhone6手机为由,取得被害人夏某的信任,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3号附近及通过汇款、支付现金等方式,骗取夏某人民币224,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0日,被害人夏某通过被告人刘某订购iPhone6手机13部,在沈阳市大东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汽车城支行”汇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61,700元,刘某交付夏某iPhone6手机9部;2.2014年10月21日,被害人夏某通过被告人刘某订购iPhone6手机13部,在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运行中心汇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65,900元,刘某交付夏某iPhone6手机9部;3.2014年10月22日,被害人夏某通过被告人刘某订购iPhone6手机13部,在沈阳市铁西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六路储蓄所”汇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63,900元,刘某交付夏某iPhone6手机12部;4.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夏某通过被告人刘某订购iPhone6手机16部,在上述同一地点汇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84,000元,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3号附近交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2,800元,刘某交付夏某iPhone6手机11部;5.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夏某通过被告人刘某订购iPhone6手机13部,夏某通过其妻子孔某的手机银行汇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40,000元,并在沈阳市铁西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六路储蓄所”汇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28,000元;6.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夏某通过被告人刘某订购iPhone6手机15部,夏某通过其朋友马某的手机银行汇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20,000元,并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3号附近交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40,000元,刘某交付夏某iPhone6手机4部;7.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谎称预交人民币30,000元定机款可提前拿走20部iPhone6手机为由,被害人夏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号“中国建设银行沈大支行”汇给刘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田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没有按约定交付手机,没有归还贷款,是一种商业欺诈或违约行为,刘某与被害人之间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恶性不深,再犯可能性不大,有立功表现,建议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谎称其亲友能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iPhone6手机为由,取得被害人夏某的信任,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3号附近及通过汇款、支付现金等方式,骗取夏某人民币224,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0日,被害人夏某通过被告人刘某订购iPhone6手机13部,在沈阳市大东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汽车城支行”汇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61,700元,刘某交付夏某iPhone6手机9部;2.2014年10月21日,被害人夏某通过被告人刘某订购iPhone6手机13部,在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运行中心汇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65,900元,刘某交付夏某iPhone6手机9部;3.2014年10月22日,被害人夏某通过被告人刘某订购iPhone6手机13部,在沈阳市铁西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六路储蓄所”汇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63,900元,刘某交付夏某iPhone6手机12部;4.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夏某通过被告人刘某订购iPhone6手机16部,在上述同一地点汇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84,000元,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3号附近交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2,800元,刘某交付夏某iPhone6手机11部;5.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夏某通过被告人刘某订购iPhone6手机13部,夏某通过其妻子孔某的手机银行汇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40,000元,并在沈阳市铁西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六路储蓄所”汇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28,000元;6.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夏某通过被告人刘某订购iPhone6手机15部,夏某通过其朋友马某的手机银行汇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20,000元,并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3号附近交给刘某购机款人民币40,000元,刘某交付夏某iPhone6手机4部;7.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谎称预交人民币30,000元定机款可提前拿走20部iPhone6手机为由,被害人夏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号“中国建设银行沈大支行”汇给刘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大东区看守所检举揭发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2、购买手机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的收取被害人夏某购机款,以及交付手机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郭某证言我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3号小北手机市场北区销售手机。我认识刘某,他是我的顾客。2014年9月末至2014年11月5日,刘某在我这买手机,现在不买了。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刘某从我这进了100部左右的手机,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他买的是iPhone6手机,4.7寸和5.5寸的,颜色有黑色、白色和金色,4.7寸的价值在5200元至5500元之间,分颜色和内存,5.5寸的价值在5600元至6700元之间,也分颜色和内存。刘某每次要货的时候都说他有个大哥要用,每次要货的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他买货有时给现金,有时通过银行给我转账。每次都是刘某给我打电话跟我联系。刘某是和他的朋友来我这买过两回电话,然后我跟他要了电话号码认识的,从前没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5日后就没有业务往来了。因为刘某撒谎了,刘某跟我订了20部iPhone6手机不想给我钱就想把手机拿走,我没有同意,于是我和刘某就翻脸了,就终止了交易。证实:被告人刘某以市场价从证人郭某处购买iPhone6手机的事实。三、被害人夏某陈述2014年11月4日17时,我发现被刘某骗了22万多元人民币。2014年9月25日15时左右,我看微信朋友圈的时候看到任某某发了一条信息,说任某某手里有苹果iPhone6手机,价格挺便宜的,我就跟任某某聊了一会,订了两天黑色iPhone6手机给自己用,大约三、四天之后刘某把手机送到了河畔后门,这是我和刘某第一次见面,我也有了刘某的手机号码。之后我就给任某某存了11000元的电话钱。2014年10月2日左右,我朋友刘某甲看我买了iPhone6就问我多少钱买的,我告诉他5500元一台,刘某甲就让我帮他买4台,正好我还有个朋友也要买,我就联系了刘某一共订了5部iPhone6手机,刘某还和我说必须得交全款才能订机器并保证三天到货,我给了刘某27000元左右,大约7、8天后刘某陆续把这5部手机都给了我。我的朋友马某知道这种情况后跟我说这电话挺便宜的,也给我订1台吧,我说行,于是我找到刘某买电话,钱付完之后第二天电话就给我了,马某跟我说电话来的挺快啊,帮我朋友也买点,我说行,之后就跟刘某订电话。我从2014年10月19日开始大量从刘某手里买手机。2014年10月19日我给刘某打电话,跟刘某订了5台iPhone6手机,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的中国建设银行凌空支行给刘某的卡汇了23400元。之后我继续跟刘某订电话,2014年10月20日我跟刘某订了13台手机,10月21日给刘某无卡存款62400元,2014年10月21日我跟刘某订了13台电话,在2014年10月22日,我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辽宁省行运行中心给刘某同一卡上汇了65900元,2014年10月22日,我跟刘某订了13台电话,在2014年10月23日,我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六路储蓄所给刘某同一卡上汇了63900元,在2014年10月23日,我跟刘某订了16台电话,2014年10月24日,我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六路储蓄所给刘某同一卡上汇了84000元后,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3号跟刘某见了面,给了刘某2800元,在2014年10月24日,我跟刘某订了13台电话,2014年10月25日,我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六路储蓄所给刘某同一卡上汇了40000元,在2014年10月27日,我跟刘某订了15台,2014年10月28日,我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六路储蓄所给刘某同一卡上汇了68000元,随后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3号小北手机市场里给了刘某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我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3号小北手机市场里见到了刘某,刘某跟我说别人店里有20台机器,需要订金30000元就可以拿走,我给了刘某30000元,因为在此前刘某就给电话给的不全,总是少几台,我就起了疑心,到后来刘某干脆不给我打电话,于是我就知道我被骗了。经计算,刘某总共骗了我二十二万多元钱。从2014年10月19日起我从刘某手里一共订了93台手机,给了我55台,差了38台没有给我,钱我已经都给了刘某,共计19万元左右。另外的3万元是10月30日,刘某说别人店里有20台机器,需要订金30000元就可以拿走,我给了刘某30000元,但是他根本没有给我20台手机。后来我问刘某这20台机器的事是不是骗我的,刘某承认了,压根就没有20台机器这回事。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问刘某他的手机是从哪来的,卖的这么便宜,刘某说他的上家是深圳的,货也是从深圳发的,还有一部分是海关罚没的,还说他的上家是他母亲同学的丈夫,肯定没问题,刘某还解释说深圳厂家发的货分三档,价钱有区别,价格高先给货,我们属于最便宜的,货量比较少所以发货比较慢。刘某给我的手机每次都没有按时到,我订了13台机器,应该是第三天到货,第三天刘某只给我4、5台手机,之后再陆续给我其他的手机,但是这期间我一直陆续从刘某那订手机,刘某也一直在补之前差的货,到了10月24日之后就一台手机没有给我。大约10月24日左右,我催刘某要手机,我们在小北见的面,我问刘某钱都哪去了,刘某说钱都给上家存过去了,我说今天有几台手机必须给我解决已经订很长时间了,刘某说那我就去小北花钱给你买,然后等他的货到了再把钱倒出来。这之后我就有点怀疑刘某,后来我就问他到底有没有上家,是不是给我的货都是从小北买的,他说有上家,但是10月15日之后就没货了。我找过他多次,其中有一次我还去了他家,刘某承认了从10月15日开始已经断货了,还说他上家出事了,并没有再给他发货,当时我和马某、艾某都在场,刘某自己在家,并且我们还录了音。证实:被告人刘某谎称其亲友能以低于市场价购买手机,取得被害人夏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24300元的事实。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是通过朋友任某某认识夏某的,夏某通过任某某要买电话,是我从三好街取的货给夏某送过去的,就这么认识了。之后10月初的一天,夏某主动给我打电话说要买iPhone6手机,我也从三好街取了几部iPhone6手机,卖给了夏某,具体多少部手机我忘了,他大概一共给了我30多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我一共给了他55部iPhone6手机。从2014年10月20日左右,夏某开始大批量从我手中买手机。每天大约10多部,这样能持续了4、5天,之后有的时候是15部,有时候是几部。夏某每次订完货,把要的手机颜色、型号等发给我,然后第二天把全款给我打过来,我们商定好三天到货,货到了我们就见面我把手机给夏某。我卖给夏某的手机其中13部是我从三好街花4700、4800元购买的,其余的都是从小北花高价买的,然后低于放行价1000元左右卖给夏某。我骗夏某说我母亲同学的丈夫是深圳放货的,从深圳厂家拿货,还有一部分手机是海关罚没的手机,货都是深圳那边发过来的,肯定没问题。这么说是为了让夏某多买机器,多给我汇钱,然后去还其他债务。我给任某某什么价钱,就给夏某什么价钱,所以手机低于市场价1000元卖给夏某。每次夏某订了13台机器给我6万多元,我只能给他10台手机,然后用下次夏某在给我汇的钱去补上次差的机器,就这样越差越多。夏某给我的40万元左右,我给夏某的货55部手机大约20余万元,中间差的10万余元,我用来陆续还了任某某,大约能有7、8万元,再加上我这个月的个人开销能有2万元左右。2014年10月30日左右,我和夏某说过小北有家店有20台iPhone6手机,需要交3万元定金,是想骗夏某,因为我手里没钱了,还欠夏某手机,我就这么说让夏某给我钱,然后我去小北买手机补之前欠夏某的手机。现在我手里没有夏某给我的货款或者手机了。我还差大约38部手机没有给夏某。夏某给我汇钱的是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证实:被告人刘某谎称其亲友能以低于市场价购买手机,取得被害人夏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243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4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谎称其亲友能够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手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认了其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用于向任某某偿还借款和自己消费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诈骗的事实,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还诈骗款项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三百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杨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