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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郊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董学颖诉被告谭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颖,谭磊,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449号原告:董学颖,女,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谭磊,男,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双辽市。被告:李娜,女,198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原告董学颖诉被告谭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磊、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磊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累计借款6次合计32386元。其款项均为临时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还款3238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举证,被告进行了辩解与质证,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38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谭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38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据六份,证明被告谭磊于2015年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3200元,于2015年2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48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5386元,于2015年3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3200元,于2015年3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3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48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被告谭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既已形成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谭磊在答辩期内未否认该债务存在亦未提供证据否认该债务存在。由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谭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李娜未在借据上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娜承担偿还义务依据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被告谭磊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3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谭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磊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董学颖借款32386元。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谭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刘晓楠审判员 安继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智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