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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双方曾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在迁西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属于复婚夫妻,第一次离婚时就因被告性格暴躁,生气时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最终原告忍无可忍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因考虑家人感受,原告于2007年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还是打骂原告。2014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让原告与其一起吸毒,原告彻底死心,于2014年11月10日晚回到秦皇岛娘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王某乙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16万元债权,共同财产有位于迁西县文静家园B1-601室楼房一套、位于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价房(期房)一套、位于迁西县龙凤家园203栋4单元202号楼房一套、车牌号为冀B×××××的丰田轿车一辆,债权有刘保生借款16万元,有债务34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手机短信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吸毒的事实;证2.被告王某甲书写的欠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经营的矿山出事,被告向原告亲属借款34万元;证3.购房确认书及交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迁西县文静家园B1-601室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证4.秦皇岛市经济开发区平价房交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交付平价房款72800元;证5.刘保生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有债权16万元。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杨某结婚十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也属于正常。婚生子王某乙年龄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吸毒行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位于迁西县文静家园B1-601室楼房一套、位于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价房(期房)两套、车牌号为冀B×××××的丰田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87万元要求共同偿还,无债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杨某提交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短信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吸毒,因原告总是怀疑被告吸毒,所以被告才给原告发这样的短信,以证明自己没有吸过毒;对证2、证3无异议;对证4无异议,但是交纳了两处平价房房款;对证5有异议,刘保生已偿还部分借款,刘保生尚欠借款4万元未还。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杨某提交的证1,被告王某甲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吸毒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1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交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暂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0日,原告回到秦皇岛娘家居住,期间曾看过婚生子王某乙。原、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杨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王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子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