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敏毅与张燕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毅,张燕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张敏毅。委托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军。原告张敏毅与被告张燕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毅起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原告购买由被告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中兴路368号常秀景苑45幢502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4.40平方米,跃层面积为54.25平方米,车棚面积为21.98平方米,总价款为573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3000元,剩余部分购房款在2015年4月20日前签字过户时支付140000元,余款400000元于原告三证办齐后贷款出来付清。同时协议对违约责任等相关款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3000元定金。2015年4月20日之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后原、被告经过协商在2015年4月14日对过户的时间作了补充约定,约定双方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前。但是到期后被告依旧没有履行过户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定金,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签订协议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达成,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燕军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于办理过户的时间进行了第二次约定,但被告也未履行该次约定;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33000元的事实。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告(作为承让方)与被告(作为出让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中兴路368号常秀景苑45幢502室的房屋出让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84.40平方米、跃层面积54.25平方米、车棚面积21.98平方米,总价款为573000元;该房屋所有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3000元,2015年4月20日前签字过户时支付140000元,余款400000元于原告三证办齐后贷款出来付清,定金最后转为购房款;款清交房;如原告违约则定金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如被告违约则双倍退还原告定金款;拿钥匙前的所有配套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煤气管道开户、闭路开户、垃圾清运费、物业维修基金。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亦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300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之后,因被告未能按上述协议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故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5日前签字过户,并约定过户当日原告支付140000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未按期办理过户手续。另,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让方)与被告(作为出让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定金责任。虽然被告未到庭应诉提出任何抗辩,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为被告不得而知,但即使被告非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对该房屋无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军双倍返还原告张敏毅定金人民币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张燕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姝珺(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