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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袁继坤与方伟、何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坤,方伟,何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袁继坤。委托代理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玉林,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伟。被告何剑。原告袁继坤诉被告方伟、何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继坤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椿、唐玉林,被告方伟、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方伟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过何剑介绍向袁继坤借款30万元。同日方伟向袁继坤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方伟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是30万元,但我实际只得到27万元,预先扣了3万元利息,另我已经支付4万元利息。被告何剑辩称:方伟向袁继坤借款我作为担保人是事实,希望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方伟向原告袁继坤夫妻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袁继坤通过自己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将27万元转入被告方伟银行账户,另支付现金3万元,被告方伟出具借条给原告袁继坤,注明用其川××奥迪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何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被告方伟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后因原告需用资金,多次催收还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伟因急需资金周转出具借据向原告袁继坤借款30万元,袁继坤要求还款应予支持,被告何剑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伟抗辩借款实际只得27万元,无事实依据,因此应认定该借款为30万元。被告方伟在2015年1月支付原告袁继坤4万元,双方均认可系支付的利息,本院确认为被告方伟支付原告袁继坤前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从2015年2月起对该笔借款不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继坤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袁继坤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6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何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方伟、何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洁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