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安平县飞畅电工合金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佳宝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飞畅电工合金有限公司,江阴市佳宝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298号原告安平县飞畅电工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纬二路8号。法定代表人杜满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佳宝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定山村新岭周家湾2号。法定代表人顾宝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波,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平县飞畅电工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畅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佳宝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张钊,被告佳宝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张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畅公司诉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佳宝发公司多次向飞畅公司定作银镉、银镍合金丝。飞畅公司按照佳宝发公司的要求为佳宝发公司加工不同型号的银镉、银镍合金丝。至2014年9月5日,佳宝发累计欠款300938.42元。经飞畅公司多次催讨,佳宝发公司无故推诿不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佳宝发公司支付价款300938.42元,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给付滞纳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佳宝发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是事实,但是根据佳宝发公司的帐目反映,佳宝发公司并不结欠飞畅公司货款。另外,飞畅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佳宝发公司造成了损失,飞畅公司应予赔偿。由于货款已结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飞畅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飞畅公司与佳宝发公司(原名称为江阴市燕宝发电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佳宝发公司向飞畅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银镉、银镍合金丝。其中,2003年起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的货款,佳宝发公司已全部结清;201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佳宝发公司结欠货款为103234.29元;201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7日期间,佳宝发公司结欠货款共计259170.11元,后佳宝发公司支付货款21万元(包括飞畅公司起诉后,佳宝发公司支付2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飞畅公司另主张,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的货款共计403534.02元,该款佳宝发公司未予支付。其提供的证据有由仓库保管员施诗签字的提货单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货运快件托运单4张以及本院向运输公司所作调查笔录等。佳宝发公司仅承认收到203534.02元货物,发票系飞畅公司提出年底抵扣需要而预开了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施诗是受飞畅公司的欺骗下在提货单上补签名。以上事实,有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快件托运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飞畅公司与佳宝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飞畅公司主张的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货款共计403534.02元的认定问题,飞畅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由仓库保管员施诗签字的提货单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货运快件托运单4张以及本院向运输公司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飞畅公司交付货物价值403534.02元。虽然佳宝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有效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飞畅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另外,佳宝发公司在飞畅公司起诉后又支付货款2万元,故,本院认定佳宝发公司至今结欠飞畅公司货款为280938.42元。佳宝发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佳宝发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飞畅公司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佳宝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安平县飞畅电工合金有限公司货款280938.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134元(安平县飞畅电工合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佳宝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安平县飞畅电工合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