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82年12月28日生,布依族,专科文化,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九阡镇国土资源所原所长,贵州省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在任三都县九阡镇国土资源所所长职务时,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覃某先后6次取出公款总计212700元,其中拿8085元用于购买九阡李和酒(县国土资源局安排往上级部门跟踪项目用)公务开支、国土资源所预留备用金20000元、还有60000元用于偿还原购买主要用于公务的车辆外,截止2012年10月26日前覃某在各个银行账户上还有国土资源所公款余额总计26648.10元,被告人覃某实际挪用公款数额97966.90元用于装修其个人在都匀市开发区帝景豪园的房子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和廉洁自律规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覃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覃某有自首情节,且全部赃款已退回,挽回了国家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称所挪用公款是用于装修房子和家庭开支,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望从宽处理,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在任三都县九阡镇国土资源所所长职务时,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覃某先后6次取出公款总计212700元。扣除其用于公务开支外,被告人覃某实际挪用公款97966.90元用于装修其个人房屋,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另查明,三都县纪委于2014年5月5日对被告人覃某违纪问题作出处理。对被告人覃某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于2014年5月8日移送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覃某主动到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日进行初查。2015年2月4日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初查报告决定对被告人覃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覃某均无异议。且有移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信用社7个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建行3个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农行2个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邮政3个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九阡镇国土资源所2012年1-12月财务报表、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九阡镇国土资源所所长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自首,且已全部退回赃款,根据被告人覃某的表现,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 裕 祥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人民陪审员 陈 加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