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里铺支行与王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里铺支行,王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里铺支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镇政府对面。负责人:田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邓波,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勤,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里铺支行(以下简称颍淮商业银行三十里铺支行)诉被告王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淮商业银行三十里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淮商业银行三十里铺支行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勤因购买汽车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王勤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勤偿还借款本息97205元。被告王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勤于2014年4月2日因购车向原告颍淮商业银行三十里铺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合同年利率9.225%,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每月归还本金金额12500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颍淮商业银行三十里铺支行于2014年4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勤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勤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10日颍淮商业银行三十里铺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勤偿还借款本息9720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王勤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勤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颍淮商业银行三十里铺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里铺支行借款本息97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鑫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