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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金弘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山水昕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弘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山水昕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70号原告:沈阳金弘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唐有礼,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旭静,系辽宁灜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山水昕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阳(缺席)被告: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姜长青,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兴东,系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金弘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广告公司)诉被告沈阳山水昕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昕公司)、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边雪、人民陪审员李庆海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弘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旭静,被告格林豪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水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弘广告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山水昕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围挡制作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山水昕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制作并安装6米高铁艺广告围栏及2米高彩钢板围挡,工程所在地为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工程总价款暂定460,000元整,最终价格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被告山水昕公司于工程开始之前支付给其远期支票三张,两张数额分别为200,000元,一张60,000元,双方约定,多退少补,如有一方违约按5倍于工程总造价赔付。现工程已完工,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结算,工程实际总价款为504,560元。但被告山水昕公司支付给其支票仅能兑付230,000元,其余金额未能兑付。经曾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水昕公司立即给付274,5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格林豪森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山水昕公司间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原告系广告公司,没有建筑资质,所以无效,故不能依据合同法主张权利。2、其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故向其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3、其与被告山水昕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也没有工程结算,被告山水昕公司相对于格林豪森公司没有明确的债权,其保留对山水昕公司的各项权利。4、其与山水昕公司之间订立有施工合同,并未允许山水昕公司进行转包,原告向山水昕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关联到其,其与原告没有直接业务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自称履行了围挡修建的义务,缺少其他旁证,订立合同和没有兑付的支票都不能证明原告合法的履行了建设围挡的义务,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订立合同但却未实际履行的事项,没有兑现的支票也可以解释为因没有施工所以未兑付,不能成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辽宁报业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山水昕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山水昕公司(甲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围挡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6米高铁艺广告围挡、2米高彩钢板围挡;6米高铁艺广告围挡单价144元/平、2米高彩钢板围挡单价128/平计算,多退少补,此价款不含砖墙价格,工程总价款暂定460000元,工程制作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合同期满后1年后一次性支付給乙方,即23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围挡制作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安装完成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另,在合同第七条“备注”中载明,甲方押给乙方支票3张(韩健)招行一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一张贰拾万元整、一张陆万元整,完工后多退少补,如有一方违约5倍于工程总款赔付。(支票已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工程开始之前交付给原告远期支票三张,两张数额分别为200,000元整,一张为60,000元整。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并安装被告承揽的“荷兰村二期围挡”业务,并于2013年8月31日完成。被告已验收。2013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彩钢板2米×1670米,数量3340平方米,单价120元/平,价款400,800元;广告围挡6米×114米,数量684平米方,单价140元/平,价款95,760元;大门2米×12米,数量1个,价款8000元,合计总价款为504,560元。被告山水昕公司先后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100,000(以支票形式),同年10月8日支付50,000元(以支票形式),同年10月28日从被告山水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阳账户转账给原告单位施工现场负责人王红名下20,000元,同年10月30日受被告山水昕公司的委托案外人王巍转账给原告单位施工现场负责人王红名下20,000元,2013年11月中旬受被告山水昕公司的委托案外人胡世荣支付现金给原告单位施工现场负责人王红20,000元,2014年3月20日受被告山水昕公司的委托案外人胡世荣转账给原告单位施工现场负责人王红名下20,000元,总计付款230,000元,尚欠274,560元。现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山水昕公司立即付款274,56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另查,本案涉案的工程总发包人系被告格林豪森公司,二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荷兰村二期围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荷兰村二期围挡施工(含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被告山水昕公司。又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格林豪森公司起诉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围挡制作合同》1份、《荷兰村二期围挡制作明细》2份、《荷兰村二期围挡剩余材料及本溪材料明细》、转账支票5张及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山水昕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承揽业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尚欠274,56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对被告被告格林豪森公司起诉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山水昕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金弘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价款274,5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沈阳山水昕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金弘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欠款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8.40元,由被告沈阳山水昕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人民陪审员  边 雪人民陪审员  李庆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