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一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月春诉被告张铜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春,张铜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130号原告刘月春,男。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铜光,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1栋1单元一、三楼。代表人周前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春诉被告张铜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金连、刘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刘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张铜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春诉称:2014年12月1日19时41分,被告张铜光驾驶湘C5R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14线由湘潭县易俗河镇往河口镇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月形村月形组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月春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月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铜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月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4天,用去医药费56071.59元,其中原告垫付2090.2元。原告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800元,取内固定8000元,届时再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三周。被告张铜光为湘C5R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16509.0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C5R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部分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被告张铜光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铜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张铜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交强险保单、保卡,证明湘C5R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5、湘潭县中医医院病历本、出院诊断证明书、预交款收据、门诊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医药费56071.59元,原告垫付2090.2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等情况;7、事故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8、湘潭县河口镇三联村民委员会证明、承包合同、证人袁昆仑、楚正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年在城镇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住院记录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对证据6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后续休息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车损的具体金额;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在城镇务工的用工合同及工资收条,社保缴费记录及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根据证人证言表明原告主要居住及生活地点在三联村,工作为零工性质,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被告张铜光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铜光向本院提供了两张收条,证明被告张铜光支付原告伙食费2400元。原告刘月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收条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论证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车辆虽未进行损失评估,也未实际维修,但车辆损失是事实,且有事故照片为证,对其损失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证据8,原告虽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从事木工,但属于零工性质,且没有提供用工单位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张铜光提供的收条,因原告刘月春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9时41分,被告张铜光驾驶湘C5R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14线由湘潭县易俗河镇往河口镇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月形村月形组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月春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月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4天,用去医药费56071.59元,其中原告垫付2090.2元,其余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张铜光全部支付,被告张铜光还支付了2400元住院伙食费给原告刘月春。原告刘月春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左侧三踝骨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800元,取内固定8000元,届时再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三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2015年8月21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月春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411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铜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月春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铜光为湘C5R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刘月春居住在湘潭县河口镇三联村湘江组,系农民户口。原告刘月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56071.5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410.74元);2、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1500元;3、取内固定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100元/天×184天);5、护理费22755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11元/天×(184+21)天);6、误工费16836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69元/天×(184+30+30)天);7、残疾赔偿金20120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营养费酌情认定2500元;10、交通费736元(4元/天×184天);11、财产损失酌情认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2118.59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张铜光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断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辆安全行驶造成、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铜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月春无责任。被告张铜光为湘C5R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2118.5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春经济损失7564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65447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春68060.75元(总损失152118.59元-交强险75647元-非医保用药8410.74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8410.84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张铜光予以赔偿。被告张铜光已支付56381.39元可予结算抵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月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6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月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8060.75元,合计143707.75元;二、由被告张铜光赔偿原告刘月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10.84元(已付56381.39元);三、驳回原告刘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8元,由原告刘月春负担1353元,被告张铜光负担3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毅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