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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诉中保字第48号-1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春香与被告姜远波、翟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春香,姜远波,翟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诉中保字第48号-1原告马春香,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前郭县。第一被告姜远波,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前郭县土地局职工,住所地前郭县。第二被告翟占国,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前郭县土地局职工,住所地前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春香与被告姜远波、翟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第二被告翟占国在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锦江支行,帐号为6229478100030212690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9月15日因冻结期限已至,原告申请延长冻结期限六个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延长对第二被告翟占国在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锦江支行,帐号为6229478100030212690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冻结金额为全额冻结,延长期限为6个月。二、对马春香所有的位于前郭县图嘎林场西家属区的77.82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丘(地)号为35C-1、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T122030-002**号的住宅继续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