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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单位行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三明市广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诚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科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楷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馨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21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大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经公诉机关决定并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君,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杜某某先后出资设立、注销三明市广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诚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科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楷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馨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上述公司除广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杜某某外,其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庄某某、张某等人担任,但各公司实际出资、经营管理、决策及控制人均系杜某某,主营业务均为销售骨科耗材。杜某某在实际经营管理上述各公司期间,为拓展公司业务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决定并具体经手向清流县医院、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尤溪县医院、泰宁县医院、泰宁县中医院等医院中具有骨科耗材采购决定权的负责人员张某某(已判决)、李某某、陈某某、邹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产品回扣的方式进行行贿。杜某某根据市场竞争情况以销售额的15%-30%确定回扣比例并根据销售清单计算出回扣金额,后指令各公司财务人员庄宝兰等人从公司账户提取现金后存入或者直接转账至杜某某的兴业银行、农商银行、建设银行等个人账户,公司会计张某某等人采用虚增进货成本及虚列支出等方式出账。杜某某从个人账户提取现金后,分别在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邹某某、肖某某住宅小区、办公室、及杜某某车内等处,不定期向上述人员行贿。2005年至2012年,杜某某先后向上述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4616468.7元。其中,向张某某行贿544505.7元、向李某某行贿1795693元、向陈某某行贿1836270元、向邹某某行贿260000元、向肖某某行贿180000元。张某某等人收受贿赂款后,大部分款项由个人占有,少部分款项用于科室经费及分发给科室成员。通过行贿,杜某某经营的各上述公司业务得到拓展,2005年至2012年间维持了与清流县医院、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尤溪县医院、泰宁县医院、泰宁县中医院等医院的业务关系,提升了销售量。其中,2008年至2011年间,实现同清流县医院、泰宁县医院、泰宁县中医院销售额分别为4087758.6元、1547702.35元、1321955.6元;2005年至2011年间,实现同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销售额达8115505.1元、2005年至2012年间,同尤溪县医院销售额达7723866.6元。上述款项进入公司账户。2014年6月19日,根据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由大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庄某某、杜某某、张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池某某、邹某某、江某某、肖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自我交代、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清流县卫生局文件、三明市第三医院关于人事任免的决定、尤溪县职务任免通知、泰宁县卫生院关于职务任免的批复、泰宁县中医院、杉城镇卫生院领导工作分工及责任制、情况说明、协议书、销售明细、证明、备货清单、明细表、移交单、破案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作为三明市广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诚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科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楷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馨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销医疗器械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先后给予清流县医院骨科负责人张某某、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骨科负责人李某某、尤溪县医院骨科负责人陈某某、泰宁县医院骨科负责人邹某某、泰宁县中医院骨科负责人肖某某以医疗器械回扣,数额共计人民币4616468.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的行为,依法应当减轻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杜某某的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杜某某在本案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的行为,依法应当减轻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杜某某系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涉嫌行贿的有关线索后到案接受调查,并交代行贿的部分事实,原判已认定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作为三明市广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诚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科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楷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馨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销医疗器械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先后给予清流县医院骨科负责人张某某、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骨科负责人李某某、尤溪县医院骨科负责人陈某某、泰宁县医院骨科负责人邹某某、泰宁县中医院骨科负责人肖某某以医疗器械回扣,数额共计人民币4616468.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杜某某在本案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的行为,依法应当减轻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傅树朝审判员董克云审判员谢学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陈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