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代文琼与张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琼,张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929号原告代文琼,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721418被告张岗,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代文琼诉被告张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琼的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文琼诉称:被告由于做生意需用钱,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5月14日更换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130000元,两个月内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岗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岗原身份证号码为,现已变更为。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5月14日更换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130000元,两个月内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谯诉保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所有的皖S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皖S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扣押。原告预缴了保全费1170元。原告代文琼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户籍信息及亳州市公安局张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原身份证号,现变更为;2015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岗欠原告代文琼人民币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在条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文琼人民币130000元;二、驳回原告代文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张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