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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覃海英与谢黄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英,谢黄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60号原告覃海英,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黄欢,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原告覃海英与被告谢黄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海英及委托代理人谢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黄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女儿谢思琪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0月11在湖南省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0日生下女儿谢思琪。原、被告婚后由于地域差异、文化差异,鲜有共同语言,且被告脾气古怪经常无理取闹伤害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只有分开各自外出务工,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另外女儿谢思琪在一岁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虽在被告父母处生活,但原告认为小孩只有在母亲的呵护下才更能健康成长,原告也有足够能力抚养小孩,故请求法院判决小孩归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女儿谢思琪出生、户籍信息。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黄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同年10月11在湖南省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0日生下女儿谢思琪,现跟随被告在武宁县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执拗、爱猜疑且有自虐倾向,双方无法沟通,由此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且小孩较小,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虽然近两年因被告外出务工双方沟通较少致使感情有所淡化,但只要加强交流仍有和好希望。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覃海英与被告谢黄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丽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弛万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