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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受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与长兴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长兴县人民政府,长兴县公证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长兴县公证处。上诉人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行受初字第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长兴县人民政府张贴《关于公布〈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行为是告知行政相对人,本身就是行政行为,是正常征收行为的关键程序。《通知》是否张贴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通知》张贴的违法问题是客观事实,直接导致送达法律文书错误,影响并损害了上诉人的救济途径,故张贴行为不合法符合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前提条件。本案符合立案条件,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诉请确认长兴县人民政府张贴《通知》的行为无效。因张贴《通知》的目的是公告,该张贴行为性质上属于告知行为,本身并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东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