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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潘才飘与李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230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辉,潘才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辉。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庾铭智,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才飘。委托代理人:���钦华,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斌,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军辉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军辉向潘才飘赔偿44874.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潘才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原告负担2546元,由被告李军辉负担922元。判后,上诉人李军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4874.8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有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证明,一份盖有花山镇城西村委的公章,但是没有代表人的签名和日期,在“派出所盖章”处也没有当地派出所的盖章,因此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是存疑的;而另一份证明有村委公章,但没有写明被上诉人是何时在辖区开始居住,并且落款时间是在“2013年11月2日”,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在花山镇居住了一年以上,根据我方提供由花山镇政务中心以及花山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诉请,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未达到证据证明标准(其提供的仅是个体工商户没有备案的私章及单方后期制作的工资单),故应认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上诉人对于南方医科大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上诉人达到十级伤残的结果没有异议,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及十级伤残计算。二、误工费按照3500/月认定有误;二次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是工商户花都区花山利波不锈钢加工店出具,按照工商登记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作为对外签订的主体,其盖的公章没有在工商局备案,不具有客观性,应由其经营者陈某乙作为人证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为数月工资都打印在一张A4纸上,且每月工资都恰好为3500元,不符合常理,唯一的解释是工资条是被上诉人为应付庭审临时制造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了这一点)。由于被上诉人工资无法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人的误工费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支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后被上诉人的伤情由原来自行鉴定的九级伤残变为十级伤残。而二次重新鉴定费用1900元是上诉人预缴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1900元的二次重鉴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才飘答辩称:居住证不是每个劳动人口都要办理才能达到居住条件,并不能以没有办理居住证为理由否定我方没有在花都居住生活,上诉人提交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居住工作证明,上诉人虽然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法院按照上述证据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按照工作证明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关于二次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由上诉人预交,由于二次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修正为十级伤情,该次鉴定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将该费用计算在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内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经核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291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护理费1840元,生活助理费230元。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5、误工费968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评残费840元。8、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500元。10、租床费23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8882.72元。被上诉人的上述损失合计139400.42元,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69700.21元,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25355.4元、二次鉴定费19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42444.81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二次鉴定费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军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潘才飘赔偿42444.8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潘才飘负担2539,李军辉负担9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军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林奕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