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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青春为与被告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春,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889号原告何青春,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韩成,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何青春为与被告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青春诉称,被告韩成因生活所需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何青春借款2480元,由被告韩成为原告何青春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11月3日偿还,并约定从借款之日按月利息0.03元计息。到期后经原告何青春多次索要,被告韩成未偿还。故原告何青春诉至法院,���求被告韩成偿还借款2480元,支付利息1041元(2480元×0.002元×21个月,从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合计3521元,并由被告韩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韩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成因生活所需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何青春借款2480元,由被告韩成为原告何青春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11月3日偿还,并约定从借款之日按月利息0.03元计息。到期后经原告何青春多次索要,被告韩成未偿还。故原告何青春诉至法院。原告何青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证据1、欠据一枚,金额为2480元,证明被告韩成借款未偿还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东苏林场四分场及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腰林毛都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韩成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韩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何青春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韩成向原告何青春借款未还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何青春与被告韩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何青春要求被告韩成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何青春要求被告韩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少于实际金额0.60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何青春借款2480元,支付利息1041元(2480元×0.02元×21个月,从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合计3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俊茹人民陪审员  肖春贤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