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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曾广企诉李赏、吴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企,李赏,吴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曾广企,男,汉族,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林金燕,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委托代理人:谢彦珍,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被告:李赏,男,汉族,住阳西县。被告:吴秋,男,汉族,住阳西县。原告曾广企诉被告李赏、吴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燕,被告李赏、吴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企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赏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吴秋由平冈往阳西县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许行驶至阳江市X748号线16KM+91O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曾广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因被告李赏驾车超越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赏及原告曾广企和吴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江市交警郊区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曾广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吴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即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11187.15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伤已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委托广东省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并于2015年3月1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现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87.15元;2、住院陪人护理费1165元(即11天×10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即11天×100元/天);4、误工费17421.75元(即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17日定残前一天止,共261天×(24632元/年÷365天=66.75元/天);5、伤残鉴定费2500元;6、伤残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即11669.30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7000元;8、营养费1000元。以上是原告的损失合共88051.10元。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88051.1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赏在庭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按照原告的伤情情况,原告远未达到伤残标准,且原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对原告曾广企伤残等级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此规定,原告鉴定前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被告协商。而本案原告既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被告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在被告方毫不知情的情况擅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因此程序违法。另原告的伤情远未达到伤残标准。二、原告请求的下列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如下:1、因本案是原告擅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残,且原告的伤情情况远未达到伤残标准,故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残疾赔金46677.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贤2500元应不予支持。2、护理费1165元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并没证据显示原告需护理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3、营养费1000元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并没证据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请求的下列赔偿项目存在不客观不合理的情形。具体如下:1、医疗费用11187.15元未扣减原告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费用,应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还患有胃癌,故本案的医疗费用应扣减原告用于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其他疾病的费用。2、误工费17421.75元存在计算标准错误及计算天数错误的情形。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为24632元/年,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村户口的年收入及其实际的误工天数计算,即11669.30元/年÷365天×11天=351.6元。四、被告在本案中也造成12098.94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应予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赏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吴秋由平冈往阳西县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许行驶至阳江市X748号线16KM+91OM路段,遇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曾广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被告李赏驾车超越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赏及原告曾广企、李赏、吴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作出郊公交字认字(2014)第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赏定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曾广企驾驶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吴秋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李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广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曾广企即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1187.15元。原告经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皮肤挫擦伤;3、胃癌术后。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门诊随诊。原告受伤后,认为其已经构成伤残,并于2015年3月13日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他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广企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拇指僵直,活动功能丧失,致一手丧失功能36%,折合双手丧失功能18%,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曾广企为此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李赏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并指定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李赏经本院通知后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鉴定机构缴交鉴定费。另查,李赏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吴秋,该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曾广企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本地区护理费标准为100-105元/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的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郊公交字认字(2014)第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8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住院10天);3、护理费1000元(诊断证明书中虽然医生没有注明护理情况,但是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确有护理的必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计算为宜,按100元/天×住院10天计);4、误工费2672.75元(原告因受伤致残持续误工,住院10天,出院医生建议休息3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16日共258天,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11669.3元/年÷365天×40天+11669.30元/年÷365天×218天×20%(伤残系数)=2672.75元];5、伤残鉴定费2500元;6、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11669.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1-7项共72037.1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由于诊断证明书中医生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李赏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吴秋,该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连带赔偿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1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12187.1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672.75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59849.95元。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69849.95元(10000元+59849.95元)给原告后,原告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2187.15元(72037.10元-69849.95元),按被告李赏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两被告赔偿1531元(2187.15元×70%)给原告。综上,两被告应连带赔偿损失71380.95元给原告。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赏、吴秋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71380.95元给原告曾广企。二、驳回原告曾广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原告曾广企负担379元,被告李赏、吴秋负担1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