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月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程月红,张勇,南京永兴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柘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月红,女,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勇,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南京永兴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5号。法定代表人陶安庆,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月红、原审被告张勇、南京永兴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富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洲颖、被上诉人程月红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刘立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月红一审诉称:俞翔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五次向程月红借款合计1251.4万元,永兴公司承诺对其中的6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富公司、张勇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俞翔偿还了部分借款,尚余401.4万元未归还。因主债务人俞翔下落不明,现要求银富公司、张勇、永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程月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富公司、张勇归还借款本金401.4万元,永兴公司对其中的400万元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银富公司、张勇、永兴公司承担律师费17.78万元;银富公司、张勇、永兴公司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本金400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2、本金200万元,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3、本金400万元,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4、本金425.4万元,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5、本金451.4万元,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6、本金401.4万元,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为支持其诉称理由,程月红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7日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及银富公司的银行进账单、2012年8月30日南京苏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舜公司)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明细及说明、2012年9月19日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俞翔向程月红借款1000万元,苏舜公司应程月红的要求,将500万元款项支付给俞翔指定的收款人曹远林,2012年9月19日,经俞翔与程月红结算,扣除俞翔已归还的600万元,双方就尚欠的4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永兴公司、银富公司为40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2、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担保财产清单两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2年11月6日,俞翔向程月红借款200万元,银富公司、永兴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程月红于次日向俞翔履行了200万元的出借义务;2012年12月26日,俞翔将借款凭证收回(故程月红仅持有复印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仍为2012年11月6日),银富公司、永兴公司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3、2012年11月7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俞翔向程月红借款25.4万元,银富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程月红以现金方式向俞翔履行了出借义务。4、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合同。证明:俞翔向程月红借款26万元,银富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程月红以现金方式向俞翔履行了出借义务。5、2013年6月26日的补充协议。证明:银富公司与张勇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6月26日,共欠程月红451.4万元,银富公司与张勇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月红本人到庭陈述:2012年,程月红在南京溧水晶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从事办公室后勤工作,俞翔向其借款,因自己没钱,遂由自己向苏舜公司借款;因俞翔说借了能马上归还,故程月红也未与苏舜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8月17日的500万元,是由苏舜公司转账给银富公司(由俞翔提供银富公司的账号);对俞翔已归还的800万元,具体以什么方式归还(转账、本票还是现金)已记不清了;借款月利率为万分之二,但因和俞翔之间的借款事宜,常委托魏宏福办理,且时间较长,一些借款细节(如利息的约定等)已记不清了;对于在本案中主张的代理费金额,程月红不能直接回答。银富公司一审辩称:俞翔在2012年期间属于银富公司的股东,俞翔个人借款由银富公司来进行担保,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要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就目前程月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银富公司为股东俞翔提供担保时是经银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后提供担保,故该担保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对银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勇一审辩称:就程月红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本案程月红借款与张勇无任何关联,即使从2013年6月26日的补充协议来看,协议上写的很清楚,亦是出借人即程月红与担保人银富公司达成的协议,张勇是作为银富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即张勇的行为代表银富公司,张勇并非担保人。故程月红将张勇作为担保人而起诉张勇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张勇的诉讼请求。永兴公司一审辩称:1、永兴公司对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俞翔对外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应无效;2、程月红应当就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借款事实不能成立;3、即便借款事实存在,永兴公司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2013年6月26日程月红与银富公司、张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及归还的方式、时间等权利、义务,永兴公司没有参与,对协议内容不清楚,并且该协议中没有约定永兴公司的义务,据此完全可以认定程月红与银富公司订立的协议免除了永兴公司的担保义务,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故永兴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富公司、张勇、永兴公司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向苏舜公司进行调查。苏舜公司委托其职员魏宏福到庭陈述称:苏舜公司与程月红有借款往来,但双方无借款凭证;苏舜公司与银富公司、俞翔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苏舜公司向银富公司、俞翔汇款、收款的行为,均应程月红的要求办理,故苏舜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了说明。经庭审质证,银富公司和张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借款双方系程月红与俞翔,故信用社转账支票与银行进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2012年9月19日的借款合同,程月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程月红称俞翔已归还了600万元,但未就其中的200万元已归还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程月红与俞翔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月红未提交银富公司为其股东俞翔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故担保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同理,银富公司的担保无效,且程月红未提交付款的证据,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对证据4银富公司的担保应无效,张勇的签字代表银富公司,而不能认定张勇是对债务作了担保,故张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苏舜公司的陈述,认为:魏宏福仅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还应提交交纳社保和发放工资的证据,否则不能证明魏宏福与苏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证人的陈述,因苏舜公司与程月红有借款往来,故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借款事实的认定应以书面证据为准,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内容与程月红提交的书面证据相矛盾,证人陈述银富公司与苏舜公司无任何往来,但程月红提交的证据却显示双方有往来;证人陈述苏舜公司是应程月红的要求支付、收取借款,对这一解释必须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对程月红本人的陈述,认为程月红的陈述(如对利息的约定、代理费的支付等)很多地方自相矛盾,程月红与俞翔之间根本就没有发生借款事实,程月红并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故无权主张权利。永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能证明银富公司与苏舜公司的往来及苏舜公司向案外人曹远林汇款50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程月红陈述的已归还600万元中的200万元系现金归还,与常理不符;同时,按照程月红的陈述,俞翔于2012年8月30日向其归还了400万元,当天,其又向俞翔出借了500万元,也与常理不符;程月红应提交400万元借款的支付凭证。证据2中借款合同的背面由俞翔备注“重新换单,原借款凭证收回”,因借款凭证是双方发生借款关系的唯一依据,俞翔已经将借款凭证收回,即代表该200万元借款已由俞翔于2012年12月26日归还;根据程月红的陈述,俞翔在2012年10月25日归还了200万元,亦应提交还款凭证;永兴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担保无效。证据3与永兴公司无关。对证据4,永兴公司未参加补充协议的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后,永兴公司的担保责任即免除。对苏舜公司的陈述,认为:魏宏福仅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还应提交交纳社保和发放工资的证据,否则不能证明魏宏福与苏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证人的陈述,因苏舜公司与程月红有借款往来,故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借款事实的认定应以书面证据为准,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内容与程月红提交的书面证据相矛盾,证人陈述银富公司与苏舜公司无任何往来,但程月红提交的证据却显示双方有往来;证人陈述苏舜公司是应程月红的要求支付、收取借款,对这一解释必须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对程月红本人的陈述,认为程月红的陈述不能完整、客观、真实的反映借款的发生、归还、利息的计算、律师费的支付等案件情况,且与程月红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代理律师的陈述不相符,故本案借款的出借主体并非程月红;即便程月红为出借人,也无法确认借款1251.40万元、归还850万元、尚欠401.4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程月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银富公司、张勇、永兴公司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对2012年9月19日的借款合同,因俞翔在合同背面注明“原单据(借款凭证)收回,换成此借款合同”,结合苏舜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对2012年8月17日500万元汇款凭证、8月30日500万元的汇款凭证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苏舜公司向银富公司汇款500万元;2012年8月30日,苏舜公司向曹远林汇款500万元;2012年8月30日,银富公司向苏舜公司汇款400万元。2012年9月19日,作为甲方的程月红与作为乙方的俞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实际借款时间及金额以甲方实际出借为准,该借款甲方直接付给曹远林,视为乙方收到;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按人民币2万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永兴公司、银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2012年12月26日,俞翔在借款合同背面备注:“原单据(借款凭证)收回,换成此借款合同(第一行)。原单据(借款凭证)收回(第二行)。”2012年11月6日,俞翔向程月红借款200万元,次日,程月红将200万元向俞翔进行了交付。2012年12月26日,作为甲方的程月红与作为乙方的俞翔签订了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实际借款时间及金额以甲方实际出借为准,该借款甲方直接付给俞翔,视为乙方收到;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按人民币2万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永兴公司、银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2012年12月26日,俞翔在借款合同背面备注:“重新换单,原借款凭证收回。”2012年11月7日,作为甲方的程月红与作为乙方的俞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实际借款时间及金额以甲方实际出借为准,该借款甲方直接付给俞翔,视为乙方收到;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按人民币2万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银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2012年11月8日,作为甲方的程月红与作为乙方的俞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实际借款时间及金额以甲方实际出借为准,该借款甲方直接付给俞翔,视为乙方收到;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按人民币2万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银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2013年6月26日,作为出借人的程月红与作为担保人的银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根据2012年9月19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8日甲、乙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截止2013年6月10日,乙方仍有451.4万元本金未归还,此借款由银富公司连带责任担保。经出借人(程月红)与担保人(银富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1、担保人向出借人归还人民币150万元(含银行承兑汇票);2、付款方式,100万元现金支付,50万元(爬山虎)酒款抵付。”银富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张勇签字。另查明:对上列借款(合计为1251.4万元),俞翔在2012年9月19日前已归还本金600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归还本金20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银富公司支付了50万元(以酒款抵付)。再查明:2011年12月29日,银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章静变更为张勇,股东由章臣富、巢国兰、章静变更为俞翔、张勇、陈琳;2012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由张勇变更为俞翔;2013年2月6日,法定代表人由俞翔变更为陈庄,股东由俞翔、张勇变更为张勇、陈庄。苏舜公司与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邵民龙;程月红与俞翔发生借款关系时为晶鑫公司职员。苏舜公司向银富公司汇款、接收银富公司汇款均是应程月红的要求办理,苏舜公司与银富公司、俞翔之间无借款、买卖等任何经济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程月红与俞翔签订借款合同,银富公司、永兴公司为俞翔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2012年9月19日的400万元借款,永兴公司、银富公司均辩称程月红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但结合程月红提交的1000万元的汇款记录(苏舜公司受托于程月红办理)及俞翔在借款合同背面备注的“原借款凭证收回”及补充协议载明的未还本金数额,原审法院认定程月红已履行了400万元的出借义务。对51.4万元的借款,因程月红未提交付款凭证,银富公司亦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原审法院结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亦认为程月红已履行了51.4万元的出借义务。对银富公司、永兴公司辩称担保无效的理由,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虽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作为交易相对人的程月红没有义务查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和过程,故银富公司、永兴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银富公司、永兴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张勇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因补充协议明确担保人为银富公司,张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仅是代表银富公司,不能就此认定张勇为俞翔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张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程月红要求张勇归还借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程月红与银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变更原借款合同内容,故对永兴公司辩称因程月红与银富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而免除了永兴公司担保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银富公司已归还的50万元,原审法院结合借款的先后顺序,认定归还的是2012年9月19日的借款。对程月红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结合借款期限、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认定(详见利息计算表)。对程月红主张的律师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确已发生,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银富公司应向程月红归还借款401.4万元及相应利息,永兴公司对其中的35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银富公司、永兴公司向程月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俞翔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富公司向程月红偿还借款401.4万元,并承担利息729260元及以401.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永兴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向程月红归还借款350万元、承担利息729260元及以3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列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程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12元,由银富公司、永兴公司共同负担41683元,由银富公司负担6229元。宣判后,银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月红举证的苏舜公司向银富公司汇款500万元、苏舜公司向曹远林汇款500万元及银富公司向苏舜公司汇款400万元的证据,只能反映苏舜公司与银富公司及曹远林之间款项往来的事实,不能证明系程月红与俞翔间存在借贷关系。俞翔当时是银富公司大股东并负责银富公司的所有事务,俞翔当时在做承兑生意,曹远林是俞翔当时做承兑生意时的办事人员,苏舜公司对此也是知情的,因此,上述证据只能得出是苏舜公司与俞翔间的借贷关系。二、关于451.4万元欠款是如何构成的,程月红自认俞翔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及10月25日各归还了200万元,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程月红在庭审中对于如此大额的还款也表述记不清是如何归还,显然也与常理不符。因此,银富公司认为程月红是为拼凑补充协议上的451.4万元的数字而编造出来的。三、对于2012年11月7日、8日的两份借款合同,程月红陈述是现金出借,但未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四、案涉四份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银富公司的公章均是银富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后所刻制的新章,该公章显然应是后期俞翔利用职务便利补盖的,银富公司对提供担保并不清楚。程月红也应要求俞翔向其提供股东会决议,但程月红没有提出,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银富公司提供的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无效。四、俞翔系借款人,只有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才能将案涉借款还款的事实查清,一审法院未追加俞翔为被告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就做出判决,难以令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程月红对银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月红答辩称:一、根据程月红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程月红共向俞翔出借1251.4万元,俞翔归还了800万元,尚欠451.4万元本金未归还,2013年6月26日银富公司与张勇也在补充协议中对此进行了确认。案涉两笔200万元的还款是程月红的自认,银富公司如果不认可,应由银富公司承担证明责任,而不应由程月红承担证明责任。二、银富公司所提出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系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不能对抗本案善意借款人,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三、案涉四份借款合同均是在2012年12月26日由俞翔将原借款凭证收回时重新出具的,加盖了银富公司的新章恰好能印证程月红关于俞翔收回借款凭证后重新签订案涉四份借款合同的陈述。四、程月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其账户中余额为300余万元,该证据能够证明程月红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其完全有能力出借2012年11月7日、8日的借款合同所对应的资金。五、本案中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程月红在本案中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追加借款人俞翔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勇答辩称:认可银富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永兴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就程月红述称俞翔归还的两笔200万元,程月红向本院提交了其账号为10×××19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及该账户2012年9月17日至10月22日的交易明细单,证明其自认的两笔200万元确实已经收到。程月红并述称,一审时对于两笔款项的归还时间表述有误,根据交易明细反映,一审述称2012年9月19日归还200万元的实际归还时间应为2012年9月17日,一审述称2012年10月25日归还200万元的实际归还时间应为2012年10月22日。经质证,银富公司、张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易明细反映的进账时间与程月红一审时述称的还款时间不一致,且该交易也不能反映此两笔200万元是由俞翔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程月红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苏舜公司所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系程月红与俞翔。银富公司认为案涉借款系发生在苏舜公司与俞翔之间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俞翔欠付款项的金额,有借款合同、付款、收款记录等证据证明,且在2013年6月26日补充协议中,银富公司、张勇亦对尚欠程月红451.4万元进行了确认,因此,对于银富公司认为程月红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俞翔实际欠付本金451.4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11月7日、8日的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款项是否实际出借的问题,本院认为,程月红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能够表明其在当时有资金出借的能力,补充协议中银富公司、张勇所确认的欠款451.4万元与程月红举证的四份借款合同所对应的款项结算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程月红已经履行了2012年11月7日、8日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款项出借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公司内部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于该规范的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故对于银富公司提出的担保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未追加借款人作为被告,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银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2912元,由上诉人银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