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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92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詹某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4月6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27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晖。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出外面打工,2006年3月被告回到原告家几天,然后被告就外出至今九年多下落不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长期分居,没有履行妻子的义务及照顾家庭的责任,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王某晖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3、某某镇兴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长期未归,下落不明。被告詹某某未提出答辩。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了原、被告小孩王某晖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且能够与原、被告小孩王某晖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4月6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2月27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晖,现在某某中学读初中三年级。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2006年3月被告回到原告家几天,然后被告就外出至今九年多下落不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晖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外出长期未归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长期分居,从而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王某晖应由原告抚养。根据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詹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小孩王某晖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每年的抚育费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绪伍人民陪审员  杨荣平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鸾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