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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无锡市长力轻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江志华纺织整理厂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218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长力轻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堰新路21号。法定代表人魏德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志华纺织整理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负责人陈志华,厂长。原告无锡市长力轻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志华纺织整理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吴江志华纺织整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无锡市长力轻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基准,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吴江志华纺织整理厂财产不足清场债务部分,由陈志华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进前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吴江志华纺织整理厂、陈志华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长力轻化设备有限公司垫付,吴江志华纺织整理厂、陈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9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长力轻化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无锡市长力轻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8125元,申请执行费32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明在(2014)吴江复执字第0273号案件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江志华纺织整理厂名下所有的设备进行拍卖,待设备处置变现后本案可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江志华纺织整理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供的,本院将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名下机器设备在他案拍卖中,待处置变现后参与分配。法院向申请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