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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全鹏等人诉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陈文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华、马军、王海英、张鹏、王廷珊、余敏杰、谢国华、杜海荣、杜杰、王文、王加鹏、杨玉军、明生龙、杨万军、王波、谢伟、张定军、陈鹏、柯正福、马希安、马成福、撒彦海、马志宝、马进贵、姬勇、马成虎、马继富、丁汉龙、XX、毛虎成、马生虎、马世林、毛永会、海耀东、李占清、马利军、李宝治、马志云、马宝贵、马新武、马新明、丁步才、李虎梅、刘艳华、吴彦珍、张思玉、郭婷、孙晓波、许薇、马红炳、张全鹏、马有财、万菊、张炳智、马世明、马启富、马涛、吴平、赵有录、罗忠福、丁普月、马志刚、高金武、马贵龙、雷秀生、马海清、海刚、谢玉忠、张继祖、海虎、海军、剡治军、马军、严耀华、马盘社、李治军、马强、顾洪玉、兰正兵、马晓东、张成林、马得兴、马寿宗、沙建宁、沙得龙、马志武、马燕燕、李永、马付明、海全荣、马飞、雷秀林,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陈文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776号原告罗建华、马军、王海英、张鹏、王廷珊、余敏杰、谢国华、杜海荣、杜杰、王文、王加鹏、杨玉军、明生龙、杨万军、王波、谢伟、张定军、陈鹏、柯正福、马希安、马成福、撒彦海、马志宝、马进贵、姬勇、马成虎、马继富、丁汉龙、XX、毛虎成、马生虎、马世林、毛永会、海耀东、李占清、马利军、李宝治、马志云、马宝贵、马新武、马新明、丁步才、李虎梅、刘艳华、吴彦珍、张思玉、郭婷、孙晓波、许薇、马红炳、张全鹏、马有财、万菊、张炳智、马世明、马启富、马涛、吴平、赵有录、罗忠福、丁普月、马志刚、高金武、马贵龙、雷秀生、马海清、海刚、谢玉忠、张继祖、海虎、海军、剡治军、马军、严耀华、马盘社、李治军、马强、顾洪玉、兰正兵、马晓东、张成林、马得兴、马寿宗、沙建宁、沙得龙、马志武、马燕燕、李永、马付明、海全荣、马飞、雷秀林。诉讼代表人罗建华,男,生于1976年3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诉讼代表人陈鹏,男,生于1984年1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诉讼代表人刘艳华,女,生于1986年7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杰,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郝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文斌,男,生于1969年10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罗建华、陈鹏、刘艳华等92人诉被告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平公司)、陈文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罗建华、陈鹏、刘艳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陈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瀛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92名原告均系被告瀛平公司的职工,被告陈文斌系被告瀛平公司的主要经营人。2014年被告瀛平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运营出现问题,截止2015年2月共拖欠92名原告工资共计867209元,以上工资经92名原告索要未果。其中,欠资的具体金额为罗建华32000元、马军23000元、王海英57920元、张鹏12400元、王廷珊9950元、余敏杰11000元、谢国华201427元、杜海荣1919元、杜杰1969元、王文6113元、王加鹏6164元、杨玉军5036元、明生龙8371元、杨万军11080元、王波6000元、谢伟18000元、张定军5200元、陈鹏38170元、柯正福4466元、马希安3700元、马成福2780元、撒彦海2760元、马志宝5056元、马进贵26**元、姬勇1930元、马成虎2640元、马继富1530元、丁汉龙2470元、XX2630元、毛虎成2300元、马生虎2920元、马世林3840元、毛永会5771元、海耀东2060元、李占清1940元、马利军3650元、李宝治1580元、马志云10**元、马宝贵13**元、马新武3210元、马新明35650元、丁步才43150元、李虎梅35550元、刘艳华27640元、吴彦珍17100元、张思玉18440元、郭婷4600元、孙晓波13000元、许薇2900元、马红炳1330元、张全鹏17970元、马有财4000元、万菊3887元、张炳智11953元、马世明2660元、马启富2220元、马涛6646元、吴平1320元、赵有录2670元、罗忠福2450元、丁普月2570元、马志刚2670元、高金武2470元、马贵龙880元、雷秀生2610元、马海清2190元、海刚2078元、谢玉忠3050元、张继祖2350元、海虎680元、海军420元、剡治军1980元、马军7714元、严耀华5415元、马盘社1876元、李治军2340元、马强2630元、顾洪玉2102元、兰正兵3120元、马晓东2000元、张成林1900元、马得兴2730元、马寿宗680元、沙建宁17**元、沙得龙700元、马志武2730元、马燕燕1520元、李永490元、马付明2510元、海全荣2460元、马飞1840元、雷秀林2720元。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92名原告工资共计867209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陈文斌于2015年2月13日书写的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陈文斌欠工人工资80余万元并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承诺以瀛平公司的产品及机器设备变卖后给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瀛平公司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发放表、工资花名册及考勤表各一份,拟证实92名原告系二被告雇佣的工人,二被告欠92名原告工资共计867209元,所欠每位原告工资金额即诉讼请求中确定具体金额的事实;证据三、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谢国华工资结算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瀛平公司欠原告谢国华2013年8月26日至11月13日的工资177594元的事实;证据四、后勤人员领款花名册一份共计5页,拟证实经中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通过劳动监察大队给部分原告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被告陈文斌辩称,我租赁被告瀛平公司的场地及机器设备,经该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92名原告是我雇佣为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原告所述我欠他们的工资属实,也愿意支付欠各原告的工资,但欠每个人工资的具体金额应当根据工资表具体核算。被告陈文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瀛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文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每位工人的工资应当具体核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谢国华的工资应当以工资表的形式发放;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瀛平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款未付,后经中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给部分工人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斌租用被告瀛平公司的场地及机器设备,经被告瀛平公司同意,以被告瀛平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陈文斌在经营期间,雇佣原告罗建华等92名原告从事生产,并以被告瀛平公司的名义给各原告支付工资。由于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各原告自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经中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陈文斌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了部分原告的部分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核算,现二被告尚欠原告罗建华等84名工人工资共计607178元,具体为:罗建华32000元(2014年10月10950元、2014年11月11000元、2014年12月1100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军23000元(2014年10月7950元、2014年11月8000元、2014年12月800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王海英15920元(2014年9月7920元、2014年10月8000元)、张鹏3500元(2014年8月100元、2014年10月3400元)、王廷珊3950元(2014年10月3950元)、余敏杰200元(2014年8月200元)、谢国华189427元(2013年177594元、2014年11月6757元、2014年12月5076元)、杜海荣1919元(2014年12月)、杜杰1969元(2014年12月)、王文6113元(2014年10月4829元、2014年11月1284元)、王加鹏6164元(2014年11月3709元、2014年12月2455元)、杨玉军5036元(2014年10月4394元、2014年11月642元)、明生龙5025元(2014年8月200元、2014年11月2277元、2014年12月2548元)、杨万军11080元(2014年10月4271元、2014年11月4085元、2014年12月2724元)、张定军5200元(2014年11月2470元、2014年12月2730元)、陈鹏26970元(2013年12月3000元、2014年1月3000元、2014年2月3000元、2014年3月3000元、2014年4月3000元、2014年11月4920元、2014年12月5000元、2015年1月300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成福2580元(2014年11月1830元、2014年12月170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撒彦海2673元(2014年11月1943元、2014年12月168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志宝2846元(2014年11月1876元、2014年12月192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进贵26**元(2014年11月1700元、2014年12月194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姬勇1930元(2014年11月1830元、2014年12月105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成虎2640元(2014年11月1820元、2014年12月177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继富1530元(2014年11月1100元、2014年12月138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丁汉龙2470元(2014年11月1690元、2014年12月173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XX2630元(2014年11月1700元、2014年12月188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毛虎成2100元(2014年11月1730元、2014年12月132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生虎2620元(2014年11月1730元、2014年12月184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世林2840元(2014年11月1840元、2014年12月195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海耀东2060元(2014年11月1730元、2014年12月128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李占清1940元(2014年11月1710元、2014年12月118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利军1668元(2014年11月1232元、2014年12月1386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李宝治480元(2014年12月143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新武1080元(2014年11月1410元、2014年12月62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新明21320元(2013年12月3000元、2014年1月3000元、2014年2月3000元、2014年3月3000元、2014年4月3000元、2014年5月2420元、2014年6月2400元、2014年7月240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00元)、丁步才42150元(2014年5月7000元、2014年6月7000元、2014年7月7000元、2014年8月7000元、2014年9月7000元、2014年10月7000元、2014年11月7000元、2014年12月115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1000元)、李虎梅29800元(2014年5月5800元、2014年8月5800元、2014年12月170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00元)、刘艳华5936元(2014年5月678元、2014年6月3133元、2014年7月3025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00元)、孙晓波2660元(2014年6月300元、2014年7月266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300元)、马红炳1330元(2014年11月530元、2014年12月175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张全鹏13970元(2014年8月4940元、2014年11月4980元、2014年12月500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有财2355元(2014年8月2355元)、万菊3787元(2014年8月2101元、2014年11月1592元、2014年12月1044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张炳智6110元(2014年11月2790元、2014年12月427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世明2660元(2014年11月2110元、2014年12月150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贵龙710元(2014年12月166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雷秀生2610元(2014年8月1900元、2014年11月1730元、2014年12月183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海刚2078元(2014年11月1523元、2014年12月1505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张继祖2350元(2014年11月1680元、2014年12月162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海虎680元(2014年12月163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海军420元(2014年11月137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军7714元(2014年11月4509元、2014年12月4155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严耀华5200元(2014年8月3150元、2014年11月300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盘社(小马军)1756元(2014年11月1806元、2014年12月90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李治军2340元(2014年11月2070元、2014年12月122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强2630元(2014年11月1900元、2014年12月168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顾洪玉2102元(2014年11月1688元、2014年12月1364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兰正兵3120元(2014年11月2600元、2014年12月147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晓东2000元(2014年11月2080元、2014年12月87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得兴2730元(2014年11月1830元、2014年12月185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寿宗680元(2014年11月1430元、2014年12月20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沙得龙700元(2014年11月165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志武2730元(2014年11,2130元、2014年12月155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燕燕1520元(2014年11月1757元、2014年12月713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李永490元(2014年11月630元、2014年12月81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付明2510元(2014年11月1760元、2014年12月170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海全荣2460元(2014年11月2160元、2014年12月125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飞1840元(2014年11月2050元、2014年12月74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柯正福4263元(2014年11月1993元、2014年12月322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马希安2700元(2014年11月1730元、2014年12月1920元,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原告毛永会等十五人均于2015年2月14日领取950元,二被告下欠该十五名原告的工资以其主张的金额为准,具体为:原告毛永会5771元、马启富2220元、马涛6646元、吴平1320元、赵有录2670元、罗忠福2450元、丁普月2570元、马志刚2670元、高金武2470元、马海清2190元、谢玉忠3050元、剡治军1980元、张成林1900元、沙建宁17**元、雷秀林2720元。同时查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王波、谢伟、马志云、马宝贵、吴彦珍、张思玉、郭婷、许薇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斌租用被告瀛平公司场地、设备经营生产,并经被告瀛平公司许可,以被告瀛平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罗建华等84名原告从事劳务并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文斌是被告瀛平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故各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核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王波、谢伟、马志云、马宝贵、吴彦珍、张思玉、郭婷、许薇的工资情况,故对原告王波、谢伟、马志云、马宝贵、吴彦珍、张思玉、郭婷、许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罗建华等84名原告的工资本院以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实际核算的数额予以支持。被告陈文斌关于各原告的工资应当以工资表核算为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瀛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陈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罗建华等84名原告劳动报酬共计607078元,其中,罗建华32000元、马军23000元、王海英15920元、张鹏3500元、王廷珊3950元、余敏杰200元、谢国华189427元、杜海荣1919元、杜杰1969元、王文6113元、王加鹏6164元、杨玉军5036元、明生龙5025元、杨万军11080元、张定军5200元、陈鹏26970元、马成福2580元、撒彦海2673元、马志宝2846元、马进贵26**元、姬勇1930元、马成虎2640元、马继富1530元、丁汉龙2470元、XX2630元、毛虎成2100元、马生虎2620元、马世林2840元、海耀东2060元、李占清1940元、马利军1668元、李宝治480元、马新武1080元、马新明21320元、丁步才42150元、李虎梅29800元、刘艳华5936元、孙晓波2660元、马红炳1330元、张全鹏13970元、马有财2355元、万菊3787元、张炳智6110元、马世明2660元、马贵龙710元、雷秀生2610元、海刚2078元、张继祖2350元、海虎680元、海军420元、马军7714元、严耀华5200元、马盘社(小马军)1756元、李治军2340元、马强2630元、顾洪玉2102元、兰正兵3120元、马晓东2000元、马得兴2730元、马寿宗680元、沙得龙700元、马志武2730元、马燕燕1520元、李永490元、马付明2510元、海全荣2460元、马飞1840元、柯正福4263元、马希安2700元、毛永会5771元、马启富2220元、马涛6646元、吴平1320元、赵有录2670元、罗忠福2450元、丁普月2570元、马志刚2670元、高金武2470元、马海清2190元、谢玉忠3050元、剡治军1980元、张成林1900元、沙建宁17**元、雷秀林2720元;二、驳回原告王波、谢伟、马志云、马宝贵、吴彦珍、张思玉、郭婷、许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陈文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丽琴代理审判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