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邹仕珍、杨某1等与赖清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仕珍,杨某1,赖清龙,张栋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邹仕珍,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与死者杨某2系母子关系。原告杨某1,男,201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与死者杨某2系父子关系。法定代理人邹某,女,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赖清龙,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赖国中,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与被告赖清龙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栋才,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明一路富绅大厦*层*****单元。负责人叶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承丽、郭东钊,该公司员工。原告邹仕珍、杨文深诉被告赖清龙、张栋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金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仕珍、杨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秀水,被告赖清龙的委托代理人赖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栋才、华泰财保惠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仕珍、杨某1诉称,2014年7月12日21时51分,受害人杨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彭考森及甘璞,从紫金城西桥头沿金山大道往城南方向逆向行驶,行至紫金县××大道国××钢材门口路段,遇相对方向由被告赖清龙驾驶的粤L×××××号牌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并碰撞道路中央护栏,造成受害人杨某2当场死亡、彭考森及甘璞受伤,两车及道路中央护栏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清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甘璞、彭考森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栋才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赖清龙是被告张栋才聘请的司机,肇事车辆粤L×××××号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邹仕珍、杨某1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邹仕珍、杨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6658.45元(具体赔偿项目为:丧葬费296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21974元、抚养费71715元,处理善后工作人员误工费、伙食费5人7天3500元,合计776861.50元,按责任划分要求赔偿266658.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赖清龙辩称,1、此次事故是由受害人杨某2造成的,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认可;2、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标准由法院查实后,依据相关法律确定。被告张栋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确认粤L×××××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张栋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给伤者甘璞。2名伤者在紫金县人民法院已判决交强险赔偿3万+3.6万元,交强险限额剩余4.4万元。因被告赖清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30%赔偿。3、原告未提供死者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其死亡补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而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杨某2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赔偿2万元为合理。4、处理善后工作人员相关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费用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51分,受害人杨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彭考森、甘璞,从紫金城西桥头沿金山大道往城南方向逆向行驶,行至紫金县××大道国××钢材门口路段,遇相对方向由被告赖清龙驾驶的粤L×××××号牌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并碰撞道路中央护栏,造成受害人杨某2当场死亡、彭考森及甘璞受伤,两车及道路中央护栏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杨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清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考森、甘璞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25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超载一人逆向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清龙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甘璞、彭考森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赖清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栋才,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2、受害人杨某2属农村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穗新装饰工程部出具的团体人身保险单,证实杨某2生前在广州居住、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流水清单和社保证明等证据佐证。3、根据原告邹仕珍、杨某1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等证明,受害人杨某2需要扶养的小孩有杨某1,出生于2014年5月8日。4、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赖清龙双方确认被告赖清龙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5、根据(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56号、437号民事判决:1、确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两伤者甘璞、彭考森分别赔偿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30000元、36000元;2、确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对两伤者甘璞、彭考森分别赔偿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65060.18元、49026.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机动车保险单、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亲属即受害人杨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保险单、户口本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杨某2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邹仕珍、杨某1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杨某2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计算与理由如下:1、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9672.5元(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请求296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受害人杨某2(1994年9月11日出生)为农村户口,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杨某2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穗新装饰工程部出具的团体人身保险单,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流水清单和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即11669.3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某2死亡,确实给受害人杨某2的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住宿费3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故误工费只能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作为基数计算,因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803.8元(32598.7元/年÷365天×3人×3天),住宿费为3060元[340元/天(《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3人×3天],以上合计3863.8元。原告只请求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71715元。受害人杨某2于2014年7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时受害人杨某2生前被扶养人儿子杨某1(2014年5月8日出生)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杨某1需由其父母共同扶养17年10个月。杨某1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8343.5元/年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396.2元(8343.5元/年×17年10个月÷2)。原告只请求71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5项共计:388273.5元。因被告赖清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粤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邹仕珍、杨某1及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彭考森、甘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邹仕珍、杨某1及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彭考森、甘璞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杨某2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因此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范围内的合法损失,因原告的上述损失388273.5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71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住宿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分项赔偿限额,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不足赔偿原告上列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酌定在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3:3:4的比例分配彭考森、甘璞、杨某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即受害人杨某2的权利人应分得44000元(110000元×4/10),综上理由,因此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应在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邹仕珍、杨某144000元;原告邹仕珍、杨某1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344273.5元(388273.5-44000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受害人杨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清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3282元。扣除被告赖清龙已向原告邹仕珍、杨某1支付费用20000元,被告赖清龙仍应赔偿原告邹仕珍、杨某183282元。被告赖清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粤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赖清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在粤L×××××号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此事故的两伤者甘璞、彭考森经法院判决确认由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在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对两伤者甘璞、彭考森分别赔偿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65060.18元、49026.3元。综上理由,因此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应在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邹仕珍、杨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杨某2死亡的经济损失83282元;因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赖清龙、张栋才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赖清龙预先赔付给原告邹仕珍、杨某1的20000元,其可向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赖清龙、华泰财保惠州公司提出与本案处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邹仕珍、杨某1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杨锡群死亡的经济损失44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邹仕珍、杨某1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杨锡群死亡的经济损失83282元。(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邹仕珍、杨某1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76,须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邹仕珍、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9.5元,由原告邹仕珍、杨某1负担1822.5元,被告赖清龙、张栋才负担827元。原告邹仕珍、杨某1起诉时已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邹仕珍、杨某1、被告赖清龙、张栋才应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月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