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申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冯能申与吕夏、褚秋芬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夏,褚秋芬,冯能申,周裔群,洪群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吕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褚秋芬。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冯能申。委托代理人:吴可斌。一审被告:周裔群。一审被告:洪群力。再审申请人吕夏、褚秋芬因与被申请人冯能申、一审被告周裔群、洪群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夏、褚秋芬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冯能申为抵押担保人,吕夏、褚秋芬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冯能申履行的并非抵押担保责任,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放弃对冯能申的抵押权,吕夏、褚秋芬据此可以免责,故冯能申不能向吕夏、褚秋芬追偿。即使冯能申可以追偿,追偿金额也应为40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而非适用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法保障吕夏和褚秋芬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首先,吕夏和褚秋芬一直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花园居住,一审法院并未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按该地址送达。其次,一审法院已将一审判决书按上述地址以邮寄的形式送达,可以证明送达渠道是畅通的。吕夏、褚秋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冯能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合法、公正;(二)冯能申与洪群威、朱希考签订的债务协议与本案审理无关;(三)领款凭证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领款凭证与本案担保关系没有关联,冯能申与洪群力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四)关于送达的问题,起诉状上吕夏、褚秋芬的地址是冯能申查出来的,第一次开庭申请人没有到庭,第二次开庭结束的时候褚秋芬来过,并在法院提供的地址确认书上签字。综上,请求驳回吕夏、褚秋芬的再审申诉。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冯能申是否有权向吕夏、褚秋芬进行追偿;二、领款凭证所涉10万元能否在140万元代偿款中进行抵扣;三、冯能申实际代偿的金额为140万元还是110万元;四、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五、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到期后,虽然民生银行并没有对冯能申的抵押物进行处置,但冯能申代为归还了140万元,应视为其履行了担保责任,且冯能申代为归还140万元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其他保证人的利益,故冯能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领款凭证所涉10万元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系冯能申与洪群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故不能在140万元代偿款中进行抵扣。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冯能申与洪群威、朱希考签订的债务协议系另一层法律关系,虽然该协议中约定洪群威、朱希考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110万元,但冯能申向银行实际履行的担保责任为140万元。因此,吕夏、褚秋芬关于洪群力替冯能申归还银行贷款30万元、冯能申实际履行的担保责任为110万元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冯能申通过支付140万元的形式向民生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民生银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冯能申实际上并非基于物上保证人的身份进行追偿,而是基于保证人的身份进行追偿,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之前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公告送达,没有根据冯能申提供的吕夏、褚秋芬的地址进行送达,确有不妥。但是,褚秋芬在一审第二次开庭结束时到庭的情况下,未积极针对冯能申的诉请进行应诉,也未向一审法院就送达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且其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也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所述,吕夏、褚秋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夏、褚秋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海兵审 判 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