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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长沙县亚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张群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县亚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张群,华国辉,付剑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长沙县亚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开元西路北侧美林水郡06栋102-1号。法定代表人雷志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蜀欣,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上大垅131号2栋2楼201房。法定代表人张群。被告张群。被告华国辉(系张群的丈夫)。被告付剑波。委托代理人罗胜芳,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源,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县亚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与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药堂公司)、张群、华国辉、付剑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蜀欣、被告付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药堂公司、张群、华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明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华药堂公司向亚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分别从2015年3月11日和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并支付债权实现费用150000元;2、张群、华国辉、付剑波为华药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剑波答辩要点:1、不清楚华药堂公司实际偿还借款情况;2、付剑波为华药堂公司就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系误信了华药堂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3、付剑波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药堂公司、张群、华国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群与华国辉系夫妻关系,张群系华药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8日,亚明公司与华药堂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亚明公司向华药堂公司发放2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月利率1.5%,华药堂公司逾期还款,则需按利率的50%加付罚息,并承担债权实现费用等。当日,亚明公司还分别与张群、华国辉、付剑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张群、华国辉、付剑波自愿为华药堂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亚明公司向华药堂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华药堂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分文,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且张群、华国辉、付剑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亚明公司遂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并委托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工作。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华药堂公司、张群、华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药堂公司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向亚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约定为利息的50%,但亚明公司自愿按月利率0.37%标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系其权利自治,本院予以支持。亚明公司主张华药堂公司支付债权实现费用150000元,但其未递交证据证实已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该费用,对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群、华国辉及付剑波作为华药堂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就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向华药堂公司进行追偿,付剑波的抗辩意见不构成免除担保责任的事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县亚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0.37%的标准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群、华国辉、付剑波对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长沙县亚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群、华国辉、付剑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长沙县亚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张群、华国辉、付剑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822元,由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张群、华国辉、付剑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彪人民陪审员  贺冬良人民陪审员  周新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覃东平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