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香妹与陈利云、涂增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妹,陈利云,涂增水,周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周香妹。被告:陈利云。被告:涂增水。被告:周美燕。原告周香妹与被告陈利云、涂增水、周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决陈利云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涂增水对陈利云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周美燕对陈利云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利云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陈利云作为借款人、被告周美艳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息0.01%。另查明,被告陈利云、涂增水于198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实际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1%,被告陈利云于2014年12月份偿还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1.1%付息至2015年2月15日止,其余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周香妹与被告陈利云、周美燕之间形成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陈利云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条上载明的月息0.01%远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亦不符合本地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原告自认收到的利息款,不予扣除,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美燕自愿为被告陈利云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相应的保证期间及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利云、涂增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陈利云、涂增水、周美燕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云、涂增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香妹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美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利云、涂增水追偿。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利云、涂增水、周美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记员 张黎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