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王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卫红,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对被告并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好干活,因此两人一直无共同语言。2013年10月,被告从窗子窜入在滨州租住房屋的邻居家,被邻居发现并报案,经被告家人多方疏通关系才从派出所放出。被告及其家人向我保证以后好好干,再不做违法的事,好好挣钱过日子。被告父亲将宅基证交给我,作为保证的信物,被告的叔叔出具证明,称被告的父亲以五间房做担保,保证被告好好干活,但被告不思悔改,仍然不务正业,致我对被告彻底失望,从2014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分居。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起诉,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沾下民初字第216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关系并没有好转,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夫妻之情,现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被告吕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都对。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三金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春相识,2012年农历11月订婚,2013年1月10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农历12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1月始分居至今,其间,被告及家人多次去接原告,但原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生活在一起。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饭锅一个、落地扇一台、组合橱(四组)、大理石茶几一张、布艺沙发一套(二、二、四)、木柜一个、电视橱一个、棉被十六床、被套十二床、棉褥四床、床单十二床、四件套一件、七件套一件、脸盆两个、茶具两套、花瓶两个、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较一般,现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与���告离婚,且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生活在一起,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至今双方结婚已两年多时间,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被告主张返还彩礼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财产)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民陪审员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伟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