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商辖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烟台恒源金属有限公司与周浩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浩,烟台恒源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恒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开发区官庄路西北端。法定代表人张秀利,经理。上诉人周浩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商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来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原审裁定书中提到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3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从来没有签订过,更没有见过,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该合同的真实性。由于合同不存在,更不存在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的问题,因此原审裁定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是错误的,任何合同都涉及到支付货币的问题,不是所有请求给付货币的案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均为合同履行地,实际上该条所指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借款合同这样的以给付货币为主要内容的合同,而非指所有涉及到支付货币的合同。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2014年3月3日上诉人签字的买方名称为威海威兴建设公司的制式买卖合同为依据,因威海市工商局档案查询无威海威兴建设公司这一单位而以上诉人为被告,诉请判令上诉人给付制式买卖合同中所载明的货款91197.60元。因该制式买卖合同中有“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牟平法院解决争议”的备注。故原审法院依此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另,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清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