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何某某,女,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付某某,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昌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付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喝酒成性,不管家务,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及房屋租金每年1万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6300元已由原告还清,由被告返还原告8150元。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不同意离婚。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宣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农历8月28日生育长女付某甲,现在来宾街道大屯小学上学五年级,随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生活至2011年相处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放弃对财产的分割;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至2011年相处尚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生活琐事,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昌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则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