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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汉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奥翔天越有限公司、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奥翔天越有限公司,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汉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来军,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贵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新萍,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奥翔天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治颉。被告钱某某,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老城办。委托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奥翔天越有限公司、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军,被司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贵新、王新萍,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兴华公司承建的兴华名城住宅小区楼盘10号楼劳务分包给被告奥翔公司,奥翔公司将该工程又分包给被告钱某某。2014年3月起,原告即在钱某某承包的工地务工。2014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拆除楼顶钢管架时,因施工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高处跌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脊髓损伤并不全瘫;3、右桡骨远端骨折;4、骶1-4椎体骨折;5、右侧髋臼前缘骨折;6、右侧耻骨骨折;7、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8级和10级。被告钱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257134.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关于王某某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事实。2、原告与钱某某签订的用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某某雇佣关系。3、奥翔公司与钱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三被告分包关系。4、原告王某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花医疗费55230.8元。6、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每天工资200元。7、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花交通费79.8元。8、鉴定费1620元。9、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89、2101号。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10、原告租房合同、户籍证明、汉滨区新城办心石村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自2012年12月在新城办心石村443号租房居住至今,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被告兴华公司辩称,兴华公司与奥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作业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奥翔公司,奥翔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的独立法人,原告在奥翔公司分包工地施工中受伤应按工伤处理,与兴华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兴华公司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奥翔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是独立法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2、兴华公司与奥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作业分包合同》,证明安全事故由奥翔公司负责。3、奥翔公司给兴华公司出具的借款承诺,证明工程已完工。被告奥翔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钱某某辩称,被告钱某某从奥翔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分包装饰工程,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应按工伤处理,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使以侵权处理,原告施工中有过错,应和其它二被告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应处理。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处理。已垫付55055.2元应扣减。被告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奥翔公司与钱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委托书,证明钱某某垫付医疗费55055.2元。3、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447号,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4、鉴定费票1000元。5、证人詹胜根、甘琪全、丁仁喜的证言。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钱某某签的用工合同,原告称自己没签字,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奥翔公司与钱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奥翔公司未到庭,钱某某否认,虽没有提供原件,但钱某某答辩中已承认分包工程,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5、6、8,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治疗期间花交通费79.8元,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钱某某对后续治疗费鉴定不予认可,伤残等级又重新鉴定,兴华公司不予质证,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兴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钱某某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华公司承建的兴华名城住宅小区楼盘10号楼建设工程作业分包给被告奥翔公司,奥翔公司将该工程又分包给被告钱某某。2014年3月起,原告即在钱某某承包的工地务工。2014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拆除楼顶钢管架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脊髓损伤并不全瘫;3、右桡骨远端骨折;4、骶1-4椎体骨折;5、右侧髋臼前缘骨折;6、右侧耻骨骨折;7、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8级和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被告钱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5055.2元。诉讼中被告钱某某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7月21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度为8级。另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父亲王庆才(1933年2月1日出生)、儿子王晰平(1998年5月8日出生),王某某有兄妹四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257134.7元。本院认为,被告兴华公司承建的兴华名城住宅小区楼盘10号楼建设工程作业分包给被告奥翔公司,被告奥翔公司将自己承包该项工程的部分项目被告钱某某,被告钱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为其务工,在施工中原告王某某受伤。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安全责任方面,被告兴华公司将建设工程作业分包给被告奥翔公司,奥翔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兴华公司对该工程没有施工安全管理义务,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奥翔公司将自己承包该项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钱某某,被告奥翔公司及被告钱某某对其承包的该工程均有施工安全管理义务,钱某某在分包工程的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奥翔公司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被告奥翔公司及被告钱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在施工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冒险作业,亦应负相应责任。综上,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奥翔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钱某某承担50%责任、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20%。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的项目中,二次手术医疗费,因尚未产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这张;残疾赔偿金部分,被告钱某某辩解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案原告虽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在城区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以其在城区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标准赔偿。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兴华公司和被告钱某某关于原告以健康权纠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因原告王某某施工中受伤,应以工伤主张赔偿,但诉讼中已经告知原告,原告仍坚持以健康权纠纷起诉,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3969.7元(见清单),由被告陕西奥翔天越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赔偿76190.91元;由被告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126984.85元(已付56055.20元);原告王某某自己负担50793.94元。二、由被告陕西奥翔天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陕西奥翔天越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钱某某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江审 判 员  郭小军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珊赔偿清单1、医疗费55230.8元(被告钱某某垫付55055.20元)。2、误工费200元/天×160天=32000元。3、护理费120元/天×96天=11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6天=3780元。5、伤残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30%=13714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亲王庆才5724元/年×30%×5年÷4人=2146.5元、原告之子王晰平5724元/年×30%×11年÷2人=9444.6元。7、鉴定费第一次1620元;第二次1000元(钱某某已付)。8、交通费79.8元。合计:253969.7元。另加精神抚慰金6000元。钱某某共付56055.2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