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灵县支行与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郭维兴、武琼、刘广宽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灵县支行,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郭维兴,武琼,刘广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灵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广灵县新建东街。负责人张志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昊山,山西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北路。法定代表人郭维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维兴,男,汉族,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武琼,女,汉族,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刘广宽,男,汉族,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灵支行)与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宽公司)、郭维兴、武琼、刘广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对各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后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广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山,被告广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刘广宽的委托代理人赵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维兴、武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广灵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广宽公司以其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20140101)作为抵押财产与该行签订了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6月20日,被告广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和8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和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利率均为8.4%,借��用途为购买小杂粮和原材料。并由被告郭维兴、武琼、刘广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借款人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6月20日交付给被告广宽公司贷款700万元和800万元。被告广宽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字确认收到了两笔借款。但被告广宽公司在第一笔7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9926.05元,并拒付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11840.87元。为此,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广宽公司拒不归还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广宽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2070026.05元,支付利息211840.87元(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及以后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广宽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郭维兴、武琼、刘广宽对被告广宽公司的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广灵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灵县支行,抵押人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条、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整。抵押仅人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种类业务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未受清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其中主合同记载为合同编号1401012014000002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借款合���。第三条、1、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20140101,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欲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广宽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借款合同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6月20日。分别载明:广宽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6月20日分别向农行广灵支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8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率均为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计算均为: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3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4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广宽公司向其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六份。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分别与郭维兴、刘广宽、武琼各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内容为上述三人愿为被告广宽公司向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约定在合同中采用黑体字区别打印,且合同首部采用黑体字明确提示保证人仔细阅读黑体字条款,合同尾部黑体字打印:“保证人声明:债权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保证人均在下方签字摁手印。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郭维兴、刘广宽、武琼应对1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凭证二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广宽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广宽公司就所抵押的土地办理了登记的事实;6、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广宽公司就所抵押的房屋办理了登记的事实;7、��息说明和积欠息清单。欠息说明载明:被告广宽公司借款后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700万元借款中的1020073.95元,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7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共拖欠借款本金12979926.05元,利息211840.87元。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8、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9、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在借款后进行股权转让将股权变更。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属于违约行为;10、财务报表。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变更股东后,库存无故减少了500万元的财产。被告广宽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贷款实施的项目是老区改造项目,贷款是应政府要求进行的,且贷款是政府贴息贷款,该公司现无��按照合同向银行支付债务,希望与政府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广宽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广宽答辩称:一、两笔借款是银行与广宽公司签订,借款主体是广宽公司,广宽公司有独自承担的能力。二、根据相关规定,担保有物有人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三、广宽公司借款后,刘广宽转让了公司的股份,目前其只占公司股份的1%,且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对内对外债权债务归新股东承担。四、刘广宽与农行广灵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由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一些条款是霸王条款,不能真实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刘广宽对合同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刘广宽只愿意在公司承担债务后,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广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9,欲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由新股东承担广宽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刘广宽只在1%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郭维兴、武琼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广宽公司除对欠息说明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欠息说明是原告单方计算,其履行过还款义务,应作相应抵扣,欠息不应当计算罚息。被告刘广宽认为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广宽公司先承担责任,后再由刘广宽等个人保证人承担责任。对欠息说明的意见同广宽公司。同时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转让财产逃避债务。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广宽公司虽认为欠息说明系原告单方出据不予认可,但本院经核实利息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广宽公司、被告刘广宽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维兴、武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股权变更并不影响法人主体权利义务的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广宽公司以其土地和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与原告农行广灵支行签订了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6月20日,被告广宽公司与原告农行广灵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和8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和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用途分别为购买小杂粮和原材料,利率均为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逾期罚息计算均为: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3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4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22日被告郭维兴、武琼、刘广宽就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借款人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原告农行广灵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6月20日交付给被告广宽公司贷款700万元和800万元。被告广宽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700万元借款中的1020073.95元,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7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979926.05元,利息211840.8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广灵支行与被告广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郭维兴、武琼、刘广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被告广宽公司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但其未予支付,已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广宽公司还本付息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农行广灵支行与被告郭维兴、武琼、刘广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约定在合同中采用黑体字区别打印,且合同首部采用黑体字明确提示保证人仔细阅读黑体字条款,合同尾部黑体字打印:“保证人声明:债权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保证人均在下方签字摁手印。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农行广灵支行已对合同中约定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刘广宽虽主张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保证人郭维兴、武琼、刘广宽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广宽公司追偿。原告此项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灵县支行借款本金12979926.05元,利息211840.87元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剩余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灵县支行就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权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维兴、武琼、刘广宽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维兴、武琼、刘广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951元,由被告广灵县广宽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郭维兴、武琼、刘广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