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经营者杨明辉,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经营者,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栾秀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虹,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漫,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通四方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栾秀艳,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虹、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刘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四方租赁站诉称,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钢管65530.5米、扣件19680个,用于被告承包的大庆中国名牌交易中心时空数码广场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履行后,被告既未付清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65530.5米、扣件19680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赔偿原告钢管及扣件损失1428690元。被告广通公司辩称,1、原告杨明辉在2014年7月29日起诉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主张租赁费1957255元,该案已判决且生效。原告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未提及租赁物原值,因此应视为放弃对租赁物相关权利的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对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原告不具有再次起诉的权利,请求法庭予以驳回;2、原告所主张的租赁物价值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事实上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凯辩称,被告王凯是被告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使返还租赁物也应该由所属单位广通公司返还,被告王凯不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四方租赁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为杨明辉,经营地址为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向阳村。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广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广通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用于数码二期工地施工,租赁期限是从合同签订生效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止,损坏及赔偿标准为扣件按照每个6元赔偿,钢管按照每米20元赔偿。经质证,被告广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该合同是王多伦、王凯与原告签订的,王多伦和王凯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2、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广通公司备案公章,被告不认可该公章,3、被告对租赁物是否已经返还的事情不清楚,因为所有事项都是王多伦和王凯经办的。被告王凯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凯在签订此合同时系被告广通公司数码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租赁材料费用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65530.5米、扣件19680个,广通公司2010年8月10日已经给付租金5万元。经质证,被告广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费用结算是原告与王凯之间进行的,被告无法得知其真实性,证据上的公章不是广通公司的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王凯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凯在签订此合同时系广通公司数码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租赁费用的结算人原告和被告王凯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四,(2014)庆高新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广通公司自认王凯、王多伦与其是挂靠关系,被告广通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65530.5米、扣件19680个,至该判决书下达至今,被告一直未返还租赁物,租赁费1957255元一直未给付,被告王凯应给付租赁费1957255元,被告广通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质证,被告广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租赁物被庆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扣留,因此侵权人是庆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另外王凯是承租人,原告也应该向承租人王凯、王多伦主张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凯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广通公司在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单方认可与王凯是挂靠关系在法律上缺乏证据支持,实际上王凯是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广通公司向法庭提供(2014)庆高新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涉案纠纷已经由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重复起诉,对于租赁物的返还,由于在2014庆高新初字第273号案件中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应视为放弃。经质证,原告通四方租赁站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2014庆高新初字第273号案件中起诉主张的是被告拖欠的租赁费用,在该判决下达并生效后,被告仍一直未给付租赁费用,拖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又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王凯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凯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杨明辉。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凯、案外人王多伦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上加盖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和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数码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章。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租赁物全部还清之日、承租方租用租赁物用于数码二期工地、承租方应在租赁期届满后及时返还租赁物、扣件损失按6元/个赔偿、钢管损失按20元/米赔偿。2011年3月7日,杨明辉与王凯对涉案租赁事宜进行结算,结算单体现截止至2010年10月30日,在租数量为钢管65530.5米、扣件19680个,发生租赁费用为184968.9元。结算单上有杨明辉、王凯及王显龙签字,且加盖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数码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章。另查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并对本案原、被告拖欠租赁费事项进行裁判,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被告王凯挂靠在被告广通公司名下承包数码二期工程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凯应承担其以广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广通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王凯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3月7日租赁费用结算单对在租数量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物及若无法返还原物赔偿租赁物损失的义务。至今,二被告均未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主张损失1428690元(扣件19680个*6元/个+钢管65530.5米*20元/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止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止,而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具有不确定性,该租赁合同应视为租期约定不明,且(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仍拖欠判决生效之后发生的租赁费用,同时二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中已经写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及理由,应视为已经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合同事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2014)庆高新商初字273号案件中主张欠付租金,而返还租赁物或者赔偿租赁物损失的相关合法权益并未在(2014)庆高新商初字273号案件中审理,原告主张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于被告广通公司关于原告重复主张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王凯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租赁物损失1428690元;三、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王桂新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