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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青海润宇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润宇劳务有限公司,武汉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润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峰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辉,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霆,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明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辉成、马启兰,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青海润宇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海润宇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峰宇及委托代理人王延辉、李春霆和被告武汉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宇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张世祥挂靠被告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务施工承揽协议书》,双方商定将互助古城大酒店(即互助古城度假村酒店)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劳务施工承揽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被告作为承揽方迟迟不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根据《劳务施工承揽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日生效。”被告拒在协议上盖章的行为致使《协议书》迟迟无法生效,且被告让没有施工资质的张世祥挂靠被告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超越资质签订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揽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汉万鑫公司辩称,我公司授权业务经理张世祥与润宇公司就其承包的互助古城大酒店进行了合同磋商,并与2013年9月实际进入场地开始施工。2013年11月25日张世祥代表我公司与润宇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承揽协议书》。我公司对张世祥授权了关于工程一切相关事宜,所以该协议我公司认可并同意履行,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担和享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1、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揽协议书》;2、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290000元(合同约定已完成的工程量中欠的工程款2990000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00000元);3、赔偿因原告拖延施工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961080元,合计425108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润宇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揽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的甲方为青海润宇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为武汉万鑫劳务西宁分公司,且在协议上被告没有盖章及双方关于施工内容约定共计8项的事实。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和税务登记证4份,证明被告武汉万鑫公司成立于2007年,截至目前该公司未年检4年;建筑企业资质中被告资质等级是2级,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和混凝土作业分包的事实。3、2015年1月4日关于互助古城度假村酒店项目2014年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承诺书和被告对张世祥的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公司授权张世祥个人全权负责和合同的一切相关事宜;2015年1月4日张世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名为承诺书的结算书上,第5条说明劳务费全部支付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对证据1证明的在协议书上未盖公司公章与事实不符,协议书上已补盖了公司公章,该协议已生效。证据2证明的武汉万鑫公司未年检亦与事实不符,武汉万鑫公司年检至2017年。因劳务分包没有资质限制,故合同有效。证据3证明的2015年1月4日关于互助古城度假村酒店项目2014年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承诺书不是结算单,实际工程款尚未结清。被告武汉万鑫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证实反诉被告按合同第六条3款约定只支付了反诉原告80%的工程进度款,即按照每平米184元给付,而这每平米184元的单价是已扣除了工程单价20%的单价,20%的劳务费2990000元{(230元-184元)×65000}未支付的事实。2、武汉万鑫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和对张世祥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具有合法劳务分包资质;张世祥关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由公司全部授权,张世祥代理公司与原告在互助古城大酒店项目中的合同谈判、签订、合同结算与支付的事宜,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3、2014年9月15日八冶建设集团西宁分公司互助古城度假村酒店项目部出具的互助古城度假酒店互助古城项目证明1份,证明被告施工的主体封顶后按完成量只支付了进度款80%,20%的劳务费尚未支付的事实。4、2015年1月4日有原告工地负责人魏俊辉签名的外架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增加了合同外加的工程量,工程款是30万元的事实。5、误工工资表和青海海东市青东建价(2014)3号第六期建设工程劳务市场信息指导价2份,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准备进工地而原告无故不让进工地造成的工人停工、窝工的损失,窝工、停工损失为961080元的事实。证人苏万春、张良华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只发放百分之八十的工资及于2015年3月至今等待进工地施工的事实。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中误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八冶建设集团西宁分公司互助古城度假村酒店项目部是八冶建设集团西宁分公司设在施工工地的施工管理机构,没有对外的权利。误工工资表不能证明确有工资表内的民工等待进工地。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证据1中第六条3款约定了只支付被告80%的进度款,但因被告及其民工在主体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上访闹事,为解决民工工资、平息上访将主体部分的工程款(包括未完成的部分工程)按主体部分完成的工程量65000平方米全部付清。每平米184元是主体部分的全部单价,不是已扣除20%的单价。证据2中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确定了企业的经营范围,并非只有取得企业资质证书,就可以承包任何工程。证据3八冶建设集团西宁分公司互助古城度假村酒店项目部因没有对外的权利,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4外加工程必须要签订协议,在工程中没有外加工程,魏俊辉没有签订协议和结算的权利,且在该证据中没有外加工程的表述,也没有确定300000元金额,故不予认可;证据5和证人苏万春、张良华的证言,因民工工资应由被告发放,且被告未要求原告进工地施工、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进工地施工,该误工工资表和证人苏万春、张良华的证言与原告无关。法庭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证人证言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均提出异议,证据1中被告方在协议书上已补盖了公司公章,对原告主张的在协议书上未盖公司公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双方关于施工内容约定共计8项的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定有效期至2017年,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年检4年的事实不予确认;资质证书中确定的被告资质等级2级,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和混凝土作业分包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中被告公司授权张世祥个人全权负责和合同的一切相关事宜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014年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承诺书中说明的按合同约定2014年度及以前所属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和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揽协议书中约定关于主体部分的结算单价为每平米184元的事实相互印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证据1中第六条3款并未规定主体部分的单价每平米184元是已经扣除了工程单价20%的单价,是约定主体部分的单价每平米184元是结算单价;证据2中对张世祥授权委托书原告无异议,但被告的资质证书中确认被告资质等级2级,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和混凝土作业分包,并非被告具有分包任何劳务分包的权利;证据3中八冶建设集团西宁分公司互助古城度假村酒店项目部没有对外的权利;证据4中没有任何说明该单据是外加工程结算单;证据5和证人苏万春、张良华的证言,因民工工资应由被告发放,且被告未提供要求原告进工地施工和原告通知被告进工地施工的证据,故对以上证据及证言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的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青海润宇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从八冶建设集团西宁分公司承建的互助古城度假村酒店工程中承包的劳务工程与被告武汉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世祥商定劳务分包事宜后被告武汉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工地施工。同年11月25日原告青海润宇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万鑫劳务西宁分公司补签了青海省互助古城大酒店《劳务施工承揽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内容包括1、模板工程;2、钢筋工程;3、混凝土工程;4、砌体抹灰工程;5、脚手架工程;6、屋面单项工程;7、散水和主体内的管沟工程;8、其他(施工放线抄平等)。单价及支付方式:单价是实行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所属承包内容包干,每平方米按345元计价,支付方式是按实际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结算,经审核确认后7日内支付。其中主体封顶后(主楼斜屋面砼浇筑完毕时,塔楼除外)甲方给乙方的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84元。2014年12月,被告所属民工因未领到工资到县政府上访,经八冶建设集团西宁分公司调解,八冶建设集团西宁分公司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65000平方米(原被告商定)和原被告约定的主体工程的结算单价每平方米184元计算,将工程款全部发放给被告及其所属民工。2015年1月4日被告及其所属全体民工作出如下承诺:1、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各参建劳务各班组安古城度假村酒店项目完成建筑面积65000平方米结算。2、各劳务班组总的劳务费(水电班组除外)按每平方米184元单价结算。3、各参建劳务班组代表保证每一个参见农民的工资足额,如实发放到每一个农民工。4、各参建劳务班组代表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后,必须保证该项目参建农民工无工资纠纷,闹事、上访等群体事件的发生,如有农民工工资纠纷产生,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将在2015年的当事人班组工程款中扣除50万元(伍拾万元整)用以处理事件不良影响所发生的费用,并追究此事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5、劳务队(张世祥)及各班组按合同约定,2014年度及以前所属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84元/m2)已全部结清。同年3月原告未要求被告进工地施工,被告也未请求进工地施工。6月5日原告起诉被告代理人张世祥解除劳务合同,因被告代理人张世祥主体不当而撤诉。同年9月初,被告未完成的主体工程的工程量及其它工程原告已自行施工。另查明,补签互助古城大酒店《劳务施工承揽协议书》时因被告未带公章,未在协议书上盖公章,由被告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后被告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书上补盖了被告公章,不是武汉万鑫劳务西宁分公司公章,没有在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上盖被告公章。被告的资质证书中确认被告资质等级2级,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和混凝土作业分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同时依照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和武汉万鑫劳务西宁分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揽协议书》,并约定盖章生效。但被告未在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上盖章,只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书上补盖了被告的公章。且被告的资质证书中确认被告资质等级2级,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和混凝土作业分包,但在原被告《劳务施工承揽协议书》中施工内容包括1、模板工程;2、钢筋工程;3、混凝土工程;4、砌体抹灰工程;5、脚手架工程;6、屋面单项工程;7、散水和主体内的管沟工程;8、其他(施工放线抄平等)。超出被告的经营范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被告反诉要求:1、原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揽协议书》;2、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290000元(合同约定已完成的工程量中欠的工程款2990000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00000元);3、赔偿因原告拖延施工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961080元,合计4251080元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海润宇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揽协议书》无效;二、驳回被告武汉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青海润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0808元由被告武汉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俊贤审 判 员  解统瑜人民陪审员  朱生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倩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当事人应注意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