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47号。负责人范英贵,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大街53号北后小区颐和居4-4-402。法定代表人康玉会,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保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5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认为,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运输工具,且保险事故发生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