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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志斌、上诉人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志斌,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斌,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76乙号。法定代表人乔庆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连英,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常志斌、上诉人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志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武、李伟,上诉人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志斌在一审中诉称,我自2002年开始在被告处租赁经营,并如期缴纳管理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2012年7月14日被告市场发生了火灾,我于2012年7月15日接到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到达火灾现场。经过被告市场工作人员和消防部门协商,允许业主进市场内自救。原告持手电到自家店面查看,损失惨重,我仅把活着的部分鱼类抢救出来,到市场东门的管理人员处对所抢救出来的部分鱼类进行登记后离开市场。事后,我多次找被告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3356元。被告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是2012年6月份左右接手对天安花鸟鱼城的管理,接手1个月后发生火灾。接管的档案中没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双方在火灾发生之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无合同记录记载,因此火灾发生之时原告是否实际经营目前不得而知,也并非像原告所陈述由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其到现场自救,此事实不存在。当时现场混乱,并无登记记录簿,因此原告是否在本次火灾中有损失及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租赁摊床销售鱼类及渔具用品,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7月16日被告经营场所整体发生火灾,原告所租赁摊床遭受火烧。火灾后被告将经营场所重新装修,2013年8月,被告通知业主回到租赁的摊床重新经营。原告未接到通知,未回迁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被告经营场所租赁摊床实际经营及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原告提供摊床管理费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开始在锦州市天安消费品综合市场租赁摊床。2012年天安消费品综合市场更名为锦州天安花鸟鱼城有限公司,原告提供2012年4月租赁期间水、电费收款收据证明持续租赁摊床经营。被告2012年6月接手管理锦州市天安花鸟鱼城有限公司,2014年9月更名为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且被告抗辩称火灾着火点距离原告摊床位置较远,原告未遭受损失,亦证明原告在发生火灾时在被告经营场所确有租赁摊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提交其实际财产损失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金龙鱼繁殖场发货单、购买龙鱼收款收据及购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主张的商品都实际存在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证明客户火烧前在其渔行定购鱼类并支付定金,未提供定金收款收据、汇款凭条、收条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证据证明力不足,既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失,也无法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装修清单证明其摊床装修损失,现被告场所已重新装修,原告租赁摊床已不存在,原告的实际装修损失已经无法确定,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等途径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但被告经营场所因线路老化导致整体发生火灾,场所整体重新装修后原告并未回迁经营,租赁摊床已不存在,因此装修损失必然存在,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摊床装修损失20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3年8月通知其他租赁业主回迁经营,被告未回迁也未得到赔偿,权利至此时受到侵害,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志斌经济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原告常志斌负担2928元,被告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负担439元。宣判后,上诉人常志斌、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常志斌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给付直接损失45500元;二、上诉费由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在本院认为一节认定:“常志斌提供的金龙鱼发票繁殖场发货单、购买金龙鱼收款收据及购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主张的商品都实际存在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该认定错误。按照上诉人从事行业的商业往来习惯及照片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损失的实际存在及直接损失的数额,应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答辩称,针对常志斌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对于赔偿损失不应予以认定。上诉人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常志斌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常志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常志斌与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1、常志斌并未在该场所实际经营。在一审庭审中常志斌未能提供双方租赁合同,仅仅提供了2009年和2010年的摊床管理费收据,以及2012年4月份的水电费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必然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现在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6月才接手开始经营,不签订租赁合同又不交租金的业主,一律视为解除租赁合同,作为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常志斌与其未建立租赁关系。2、火灾的实际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而常志斌在起诉中称,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本案火灾时间是非常关键的事实。意味着发生火灾前常志斌的财产已经遭受损失,同时在火灾发生当天,公司工作人员也未通知常志斌到现场。3、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称火灾着火点距离原告摊位位置较远,原告未遭受损失,也证明发生火灾时在被告经营场所确有租赁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接到法院传票后方知常志斌之事,根据其所称的摊位,推断其与发生火灾的着火点距离较远,而非认可了租赁的事实。因此,常志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火灾发生当时双方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关于此节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摊床装修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论火灾发生当时被上诉人是否是实际经营的业主,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并不能体现因为火灾而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装修损失为2万元并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仅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随意性较大的证据来认定,自由裁量是无法律依据的,如果存在装修损失也应该依法进行评估,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谓的摊床即使真的存在,结合其他业主与上诉人签订的统一的《花鸟鱼档口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1项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乙方当事人,即使存在装修改造行为,该装修设施也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此被判决赔偿装修损失无依据。三、被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火灾发生在2012年7月16日,火灾发生时如果被上诉人真的存在经济损失,其应当已经明知其权利被侵犯,故诉讼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逾期未主张,已经丧失权利,一审以我市场整体装修改造完毕后通知其他业主入场的时候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起算,系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常志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常志斌答辩称,1、租赁合同关系是存在的,有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2、经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于损失一直商谈,直到回迁时候,双方争议很大。关于鱼的损失,虽然一审判决损失过低,但是货物已经被清除,没有办法鉴定损失额,但是事实存在。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回迁是2013年8月,当时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拒绝与常志斌签订合同,一直调解,才起诉。所以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常志斌向本院提交了消防安全承诺书一份、从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水、电费收款收据9张,证明其与上诉人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对于上述证据经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质证和本院审查,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上诉人常志斌与上诉人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第二,上诉人常志斌的损失是否存在。关于租赁关系的问题,常志斌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与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但从常志斌提交的多份摊床的水、电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常志斌与锦州天安花鸟鱼城有限公司存在着租赁关系,且2012年6月锦州天安花鸟鱼城有限公司由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接手管理,虽然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对存在租赁关系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认定常志斌与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关于金龙鱼损失认定的问题,常志斌提供的金龙鱼繁殖场发货单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又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关于该事实一审认为“不能证明常志斌存在损失,也无法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的认定正确。关于装修损失的问题,火灾发生后,常志斌并未通过鉴定机构鉴定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其针对装修损失提交的装修费用清单亦无法确定真实性,因常志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一审法院认定锦州庆山花鸟鱼玉石城有限公司赔偿常志斌摊床装修损失20000元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常志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7元,共计6734元,由上诉人常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