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760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岳某,女(缺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6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1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后,2013年春节,我把被告接回家,回家几天,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岳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双方家庭成员的关系;4、余关乡王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岳某2013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2013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岳xx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岳某2013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4、5与本院对被告父亲岳xx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6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11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岳某于2013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岳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而被告岳某无故离家出走长达两年之久,未曾与原告联系,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暂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关于小孩抚养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为宜。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xx、王xx(2012年1月11日生)暂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宜明审判员 郭 果陪审员 朱克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