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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梅明荣与梅建玲、沈建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明荣,梅建玲,沈建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429号原告梅明荣。被告梅建玲。被告沈建荣。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02545元,并按年利率15.3%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利息为784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邮储景宁支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梅明荣、梅国欢二人担保,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贷款逾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6日,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02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建玲、沈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明荣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025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被告梅建玲、沈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茜莉附: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