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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闫树厚与章丘市垛庄镇人民政府诉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树厚,章丘市垛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章行初字第29号原告闫树厚,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闫文焕,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原告之子。被告章丘市垛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董鹏,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清,男,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秋莹,女,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树厚因要求被告章丘市垛庄镇人民政府履行环保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树厚及委托代理人闫文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吕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树厚诉称,原告家世代农民,仅有一处房产。儿子长大后由儿子居住,原告只好在自己的责任田里盖了几间小屋居住。为解决吃水浇园问题,老两口在地东西两边,辛辛苦苦挖了两口水井用以饮水浇园度日。自2013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家上方新建垛庄中学,污水排泄地下,当时原告也参与了现场施工,工程表面看化粪池完备。但它有通往地下的通孔,污水大量排泄地下。几月前,原告家大人小孩腹泻发烧,当时就怀疑是井水���问题,原告取了井水到市疾控中心化验,化验报告显示:32项化验内容多项超标不合格,其中“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三项严重超标。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反映,要求其履行环保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也未履行。原告现在年事已高,力不从心,吃水还要从别处去挑,两口水井完全报废,经计算:两口水井用工各贰佰个,按现在价格计算价值3万元,所用料物计6万元,两口水井价值12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全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请求判令解决原告生活用水问题,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挖井工料费用和家人生病医疗费用)一并赔偿。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视频资料一段,证明垛庄中学化粪池向外排泄,污染原告水源;2、章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水被污染了。被告章丘市垛庄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水污染的问题应由环保部门来管理及处罚,非被告管辖。垛庄镇人民政府无权处理。二、所涉及污染源垛庄镇中学化粪池上级主管单位也非垛庄镇政府,而是上级教育部门。三、原告所谓的用水污染不能证明是垛庄中学化粪池造成的,在原告所在地西侧有两个养殖场,中学距其水井大约二三百米,而两个养殖场三十至五十米,这个原因原告不能证明是垛庄中学污染的。四、关于水污染鉴定问题,应由具有鉴定资格的国家部门进行鉴定,或者由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五、经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打水井应由水利部门批准方可实行,原告应提供其打水井的相关手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章丘市垛庄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这个画面并不能证实是垛庄镇中学,即使是垛庄镇中学污染的,这与被告也无关,应由国家环保部门进行处理。证据2,本报告只是检测水质量问题,没有说明这个水污染了,污染源来自哪里,这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水污染一是要查明原因,且应由具有资质的部门来进行鉴定;鉴定不能单方委托;假如水污染了,也应由国家环保部门进行处理,这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无权进行处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素,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到被告章丘市垛庄镇人民政府信访,要求被告处理其水井被污染问题。后被告告知原告应向环保部门反映该问题。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确定行政机关的职责,应以法律法规和合法有效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章丘市垛庄镇人民政府履行环保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但是,被告章丘市垛庄镇人民政府不具有环保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且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向环保部门反映相关问题。因此,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挖井工料费用和家人生病医疗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与被告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树厚要求被告章丘市垛庄镇人民政府履行环保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闫树厚关于要求被告章丘市垛庄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损失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树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传江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陈慧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